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702民初9253号
原告宋云,女,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美兰,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之母,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组织机构代码:71786116-6。
法定代表人刘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德贤,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0100594721X9。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庆,男,1968年9月9日出生,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云诉被告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美兰、李健,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贤、曹勇,被告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庆、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云诉称,2006年5月,被告华润公司没有得到合法征地批准的情况下,非法侵占、挖掘原告家所在驿城区胡庙乡××村委李的耕地、林地和宅基地,进行储灰场移土和堆积拦灰坝建设,并于当年年底建成。针对被告华润公司非法侵占土地的行为,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6日对被告华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驿国土执罚[2014]007号),该处罚决定书有:“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履行方式和期限: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8907.07平方米的土地退还驿城区胡庙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被没收建筑物和构筑物上的有关物品予以搬离。”(注意:占地480余亩的储灰场范围内的拦灰坝占压的8907.07平方米的土地才合13.45亩),被告华润公司就是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要求,“将非法占用的8907.07平方米的土地退还”了,显然,并没有把原告家的耕地、林地和宅基地共计55.88亩土地完全退还。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又于3月14日制作《非法财物移交书》(驿国土执财移[2014]01号)及《违法案件没收财物清单》,与被告区财政局进行了移交、接收。被告区财政局接收驿城区国土资源局没收物品(拦灰坝)后,该国有资产实际控制人驿城区财政局控制的拦灰坝却一直占压着原告家的宅基地和承包地等。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其非法侵占原告的耕地15.6亩、林地40亩和宅基地2.8分。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一、原告宋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案宗地(土地、林地)使用权人原系原告外婆吴国珍,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6日吴国珍就其承包的耕地15.6亩和自留山40亩用于华润公司建设贮灰坝分别与土地所有权人××城区胡庙乡××村委(以下××楼村委)达成两份补偿协议。从该两份协议可知,吴国珍承包的耕地、林地(自留山)已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元月16日与土地所有权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也即吴国珍已经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处分,吴国珍承包的耕地、林地(自留山)承包经营权已交回至土地所有权人胡庙乡××村委。显然,原告宋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3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能源(2005)458号文件作出了关于河南驻马店古城电厂2×30万千瓦发电工程核准的批复,同年8月南阳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作出了《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30万千瓦净化燃烧机组工程李灰场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2006年6月1日河南省林业厅豫林资许【2006】04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了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驻马店古城电厂2×30万千瓦发电工程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根据驻马店市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30万千瓦发电机组项目建设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2006)4期《贮灰场建设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协调会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条,2006年10月18日,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驿城区胡庙乡××村委及胡庙乡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贮灰场建设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协议》,三方共同确定工程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费用总额为140万元,且该协议约定拆迁工作由吴楼村委和胡庙乡政府负责。后我方分期将140万元地面补偿费用拨付给胡庙乡政府,由胡庙乡政府会同吴楼村委具体协调分配地面附属物补偿费用。后由于吴国珍退出五保户,2008年12月29日吴楼村委与吴国珍签订协议,吴国珍认同我方贮灰坝占用吴国珍耕地15.6亩,对其主房、配房、围墙、猪圈、林木、青苗等一切地面附属物补偿由吴楼村委6万元一次结清。2009年1月16日吴楼村委与吴国珍签订协议对林地40亩达成补偿协议。后因吴楼村李林场与确山县林场存在争议发生诉讼,导致我方拨付土地补偿款滞后。后我方依据驻马店市政府会议纪要(驻政阅【2014】12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29号,于2014年7月24日、7月29日分别向确山县林场及驿城区财政局代管的胡庙乡政府账号汇付林地补偿金180.9650万元、225.35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村集体组织,而本案原告宋云的外婆吴国珍仅是该宗地使用权人,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已支付,土地补偿款依据法律规定仅支付至土地所有权人-即村集体组织。本案中,吴国珍承包的耕地、林地(自留山)已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6日与土地所有权人吴楼村委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也即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处分,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已交回至土地所有权人吴楼村委。被告华润公司是与吴楼村委及胡庙乡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贮灰场建设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协议》,并支付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等费用。显然,被告华润公司占地是基于与土地所有权人吴楼村委及胡庙乡政府签订的三方协议的合法占用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财政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非法财物移交书》欲以此证明驿城区国土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驿国土执罚【2014】007号)处罚没收的非法占用的8970.07平方米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财政局,但我方并未收到该《非法财物移交书》。
经审理查明,一、案外人吴国珍生前系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村李(以下简称李)村民,于2014年4月死亡,其夫宋元已死亡,吴国珍与宋元生前育有一子宋狗嘬、一女宋美兰。原告宋云系案外人吴国珍的外孙女,与案外人吴国珍系同一家庭户的成员,户主为吴国珍。案外人吴国珍生前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吴楼村委的耕地15.6亩、林地40亩,前述土地位于李,即本案诉争的土地;李系一自然形成的小村庄,共有刘玉明和宋元两户人家。
二、原告提交的陈明月、宋云另案起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要求确认陈明月、宋云宅基地及承包林地、耕地征收行为违法行政诉讼一案的(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华润公司建设的储灰坝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胡庙乡××村委××刘庄林场,项目占地面积472.9亩。2005年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南驻马店古城电厂2×30万千瓦发电工程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河南驻马店古城电厂工程。2005年8月南阳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作出了《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30MW净化燃烧机组工程里刘庄灰场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结论认为工程建设占用林地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2006年6月1日河南省林业厅下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豫林资许[2006]043号)同意河南驻马店古城电厂2×30万千瓦发电工程建设项目征用林地31.5267公顷(472.9亩),要求用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法缴纳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用。2006年6月26日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驻马店市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30万千瓦发电机组项目建设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灰场进场道路协调会议纪要》([2006]3期),要求区、乡各级政府高度重视省、市重点工程——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30万千瓦发电机组工程建设,特别是经过驿城区朱古洞乡沿线的配套附属灰场道路施工要大力支持,全力做好协调服务工作,保证工程顺利进行、2006年9月16日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驻马店市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30万千瓦发电机组项目建设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贮灰场建设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协调会议纪要》([2006]4期),记录了灰场进场道路及灰场建设的有关问题研究意见。2006年10月18日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驿城区胡庙乡××村委及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贮灰场建设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协议》,三方共同确定工程各种地面各种附属物及安置补偿费用总额为140万元(包含所占用472.9亩林地内的青苗、药材及林木、建筑物、坟墓等所有地面附属物的拆迁及安置等各种补偿和荒地开垦的投入)。2007年5月1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22号),要求林业产权依法确权后,再严格按照政策给予补偿。2007年5月22日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和驿城区胡庙乡××村签订了《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灰场道路征地协议》,征地47.003亩,补偿款386813元。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和驿城区朱古洞乡钱庄村签订了《关于灰场管理站征地补偿的协议》,征地5.9亩,补偿款67850元,松树补偿款68730元。……经现场勘查,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在驿城区胡庙乡××村储灰场只建设了道路和储灰坝,并设有防洪措施,其他附属设施未完善,修建的储灰场至今没有投入使用,处于闲置状态,其他土地现状没有改变”。
三、2014年3月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华润公司下发驿国土执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2006年12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驿城区胡庙乡××村委集体土地8970.07平方米,其中耕地3195.02平方米建贮灰场拦灰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和《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履行方式和期限: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8970.07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驿城区胡庙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被没收建筑物和构筑物上的有关物品予以搬离等内容。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区财政局送达了驿国土执财移[2014]01号非法财物移交书及违法案件没收财物清单一份,被告区财政局在违法案件没收财物清单上加盖了单位印章。
四、①2008年12月29日,案外人吴楼村委(甲方)与宋美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华润古城电厂在胡庙乡××村委××刘庄林场建贮灰坝占地一事,经甲、乙双方每次协商,结合客观实际,现就占用宋美兰耕地情况达成协议如下:1、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认同华润古城电厂贮灰坝占用宋美兰耕地壹拾伍亩陆分(15.6亩)。2、甲、乙双方同意各种赔偿款项以国家和省、市、区有关占地搬迁、安置补助、占地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3、对吴国珍(宋美兰母亲)的住房、配房、水井、围墙、猪圈、林木、青苗、土地开垦等一切地面附属物补偿费陆万元一次性全清”等条款。该份协议落款乙方签名处由宋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来栓签名捺印,甲方签名处由吴楼村委负责人赵国银签字并加盖吴楼村委印章,见证单位处由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庙乡政府)加盖印章。②2009年1月16日,案外人吴楼村委与宋美兰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驻市古城电厂在胡庙乡××村委××刘庄林场建贮灰坝一事,被拆迁户吴国珍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事宜,按市府(05.26号)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已补偿完毕。现对吴国珍的自留山面积进行落实。经胡庙乡马书记、吴楼村全体村干部及吴国珍法定代理人宋美兰、吴来栓共同协商认定为40亩(肆拾亩)包括2007年致2008年两年补偿小麦2400斤(贰仟肆佰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合理补偿”。该份协议书落款处由吴楼村委负责人赵国银签字并加盖吴楼村委印章,由宋美兰、吴来栓签名捺印,由胡庙乡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加盖印章。
五、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宅基地的档案资料,用于证明诉争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宋狗嘬,2008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时,宋元、宋狗嘬已经去世,诉争宅基地及房屋由吴国珍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财物移交清单、协议书及被告华润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案外人吴楼村委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案外人吴国珍生前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吴楼村委耕地15.6亩、林地40亩,吴楼村委系诉争土地的发包方,吴国珍系诉争土地的承包方。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16日案外人吴国珍的女儿宋美兰作为其代理人分别与案外人吴楼村委签订两份《协议书》后,案外人吴国珍关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已经被发包方吴楼村委收回。二、2006年10月18日,被告华润公司与吴楼村委、胡庙乡政府三方签订了《贮灰场建设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协议》,依据此协议,被告华润公司在诉争的土地建设了储灰坝。2014年3月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华润公司下发了驿国土执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华润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8970.07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吴楼村委。综上,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吴楼村委,而非案外人吴国珍。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以及驿国土执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华润公司退还诉争土地的相对方当事人为吴楼村委。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宋云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