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8民初1305号 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大道1707号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093055X3。 法定代表人:季金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豪公寓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MA2ATUH32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1686.02元及利息损失(以459091.7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12594.2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314.40元及利息损失(以461314.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工程的施工和供货,合同价款为2197625元。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巨屿100㎡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合同》,由原告负责巨屿100㎡样板房项目的室内设计,合同价款为20000元。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临时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临时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和供货,合同价款为816845.45元。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工程造价为197865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04746.35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现已届满,被告应返还扣留的质保金。巨屿100㎡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经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设计费为2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临时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已竣工结算,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工程造价为228777.37元,被告已支付231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1686.02元及设计费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作如下补充:1.对于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工程,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59287.50元与745458.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被告及时支付尾款,原告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可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2.对于设计费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3.对于涉案工程质保金110371.62元,现原告暂不主张,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作了变更。 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第5.5发票条款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支付。本案中,该合同项下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支付,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巨屿100㎡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设计成果确认文件、增值税发票、对应设计图纸清单,然后再由被告付款,否则被告有***付款,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设计成果确认文件、对应设计图纸清单,被告有***支付,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如认为被告应当付款并支付设计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也应当依据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申请付款5日后开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该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供货的事实; 2.《工程结算定案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回单各二份,以证明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97865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04746.35元的事实; 3.《巨屿100㎡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该合同,由原告负责巨屿100㎡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的事实; 4.《工程结算定案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巨屿100㎡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合同经原、被告结算,设计费最终结算金额为20000元,被告未支付的事实。 5.《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临时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8月签订该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供货的事实; 6.《工程结算定案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临时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28777.3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1000元的事实。 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工程。1.2工程地址:******云江大道汇豪公馆。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2.2乙方负责对本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承包范围为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工程:装修土建+安装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施工),装修面积约760㎡。2.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第三条合同价款3.2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暂定为2197625元,其中除税价为2016170元,税金为181455元;税率为9%。第五条工程款支付5.4.2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合同暂定总额的30%;5.4.3进度款:每月完成工程量确认后,付至完成工程量产值的75%;5.4.4竣工款:工程通过竣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4.5质保金:剩余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5.5发票条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5%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甲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978655元,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与2019年7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659287.50元与745458.85元,共计支付1404746.35元,尾款573908.65元未支付。 2019年7月25日,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巨屿100㎡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设计费用:本合同所约定的专业设计服务的总价以单价×总面积计算,合同总价暂定为20000元,其中除税价为18867.92元,税金为1132.08元;税率为6%。第六条付款方式、条件及比例:6.1本项目按设计阶段分段计付设计费,各阶段具体设计费及支付进度如下:预付费6000元,占总设计费30%,付费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施工图设计费10000元,占总设计费50%,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10日内;尾款4000元,占总设计费20%,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5日内。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依据。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6.2甲方将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后,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各笔设计费用,下列单据不全时乙方可以暂缓支付设计费而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出具的该阶段设计成果确认文件、正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各阶段甲方要求乙方达到设计标准的对应图纸清单……”。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案涉项目设计费最终结算金额为2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已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2019年8月12日,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临时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临时样板房精装修工程。1.2工程地址:******云江大道。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2.2乙方负责对本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承包范围为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临时样板房户型A面积:100㎡,户型B面积120㎡,暂定装修总面积220㎡的墙、地、天棚装修、土建、安装施工及门厅装修、玻璃房结构、增加屋面工程等。2.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第三条合同价款3.2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暂定为816845.45元,其中除税价为749399.50元,税金为67445.95元;税率为9%。第五条工程款支付5.4.1预付款: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31000元;5.4.2竣工款:工程完工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5.4.3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经双方书面认可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4.4质保金: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5.5发票条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5%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甲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28777.3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1000元。对被告多支付的2222.63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列在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工程未付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巨屿100㎡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临时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案涉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工程及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临时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的工程结算定案单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完成工作成果的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13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而即使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开具发票,也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可以开具发票给被告。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但原告应对未开票造成的付款逾期承担责任,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另外,双方签订《巨屿100㎡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合同》亦明确约定设计费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5日内支付,原告已完成案涉设计项目,工程结算定案单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设计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结合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应从2019年9月10日起算较为合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1314.40元; 二、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8550元,减半收取计4275元,由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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