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8民初1129号 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大道1707号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093055X3。 法定代表人:季金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府前街10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MA2AUR2D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大都会展示区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和供货,合同价款为3343402.45元。2019年9月,案涉项目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并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工程造价为2858878.51元,被告已支付2837551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1327.51元。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售楼处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合同价款为62000元。2019年9月,案涉项目已通过被告施工验收并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合同价款为60320元,被告已付款49600,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0720元。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327.51元及利息损失(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1072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10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作如下补充:1.案涉的******大都会展示区精装修施工工程,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375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被告及时支付尾款,原告在被告付款后会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2.案涉项目设计费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原告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因在结算时,被告将合同价款结算为60320元,故不存在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大都会展示区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上述合同,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和供货的事实; 3、《工程结算定案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回单各三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最终结算金额为2858878.5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37551元的事实; 4、《**售楼处项目室内设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该合同,由原告负责******售楼处室内设计的事实; 5、《工程结算定案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售楼处设计费用结算为60320元,被告已支付49600元的事实。 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尚未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21327.51元及设计费10720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经审核后予以付款,故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足额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情况下,被告有权予以拒付款项。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 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大都会展示区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大都会展示区精装修施工工程。1.2工程地址:文成县**镇东大门地段。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2.2乙方负责对本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承包范围为******大都会展示区精装修施工工程:售楼处及样板房硬装工程装修土建+安装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施工),售楼处装修面积约760㎡。样板房户型A面积:128㎡,户型B面积112㎡。……2.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第五条工程款支付5.4.4竣工款:工程通过竣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金:剩余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5.5发票条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5%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甲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858878.5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37551元,尚有尾款21327.51元未支付。 2019年7月25日,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售楼处项目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设计费用:本合同所约定的专业设计服务的总价以单价×总面积计算,合同总价暂定为:¥62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条件及比例:6.1尾款1240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5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依据。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6.2甲方将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后,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各笔设计费用,下列单据不全时乙方可以暂缓支付设计费而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出具的该阶段设计成果确认文件、正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各阶段甲方要求乙方达到设计标准的对应图纸清单……”。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案涉项目设计费为60320元,被告已付款49600元,余款1072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大都会展示区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售楼处项目室内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案涉******大都会展示区精装修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9月竣工并经被告验收,且双方签订的《******大都会展示区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在2年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1327.51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签订《**售楼处项目室内设计合同》亦明确约定设计费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计结束完成后5日内支付,被告已在2019年9月对案涉设计项目进行验收,至今已逾两年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0720元,本院予以支付。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在原告未提供足额有效发票的情形下亦有权拒绝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而即使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开具发票,也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在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的同时可以开具发票给被告。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有效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设计费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但原告应对未开票造成的付款逾期承担责任,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327.51元; 二、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1072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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