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4民初376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金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徐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宁夏金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宁0104执保143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40000元的财产。后本院冻结了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款(账号为XXXXXX)及其名下的宁AXXXXX号车辆的车户。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宁AXXXXX号车辆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冻结的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内存款金额已达到240000元。现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宁AXXXXX号车辆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名下宁AXXXXX号车辆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晓颖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记员   刘 斐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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