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办北山牧管局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滕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甫,内蒙古涛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晶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政府南楼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子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晶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22)内072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晶品公司对一审判决所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并由晶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鑫顺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与晶品公司宝日希勒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鑫顺公司向晶品公司供应混凝土,该合同上也加盖了宝日希勒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鑫顺公司也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晶品公司宝日希勒项目部作为晶品公司设立的机构,应对涉案混凝土款承担给付责任。另外,晶品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并无晶品公司盖章确认,且合同签订的一方主体***无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晶品公司工作人员白音塔拉向***支付的32万元与本案无关。综合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鑫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晶品公司辩称,晶品公司与鑫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系由***与鑫顺公司签订,***并非晶品公司员工,晶品公司也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鑫顺公司出具的欠条上也并无晶品公司签章确认,且晶品公司也已经将***的分包工程款结清。另外,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审核工程技术质量,不能用于对外赊销商品,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合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鑫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晶品公司给付拖欠的购买混凝土货款124640元;2.判令***、晶品公司承担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以1246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3.判令***、晶品公司承担违约金37392元(按124640元的30%计算);4.由***、晶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7日晶品公司将陈巴尔虎旗工业园区宝日希勒产业园项目施工第六标段板涵工程分包给***,合同工期为20天,合同总价款为320000元。2020年9月25日***以晶品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鑫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鑫顺公司向施工地点运输C30混凝土,总量为328立方米,货款共计124640元。晶品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320000元给付***,但***未给付鑫顺公司货款124640元,故鑫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封面购货单位虽载明为晶品公司,但签署页面却明确了合同相对方为鑫顺公司与***,***并非晶品公司职工,***虽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结合查明案涉合同的签字、履行、对账等事宜均为***与鑫顺公司直接交涉,***出具签字的混凝土供应确认单及欠条也仅体现其个人欠付鑫顺公司货款,故案涉合同在鑫顺公司与***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鑫顺公司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鑫顺公司依约供货,***对账后无异议,故欠鑫顺公司混凝土款124640元应按时支付,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晶品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虽在该合同尾页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混凝土供应确认单及欠条仅确认***欠付鑫顺公司款项,鑫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鑫顺公司签订合同以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该院认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属其个人行为。故鑫顺公司要求晶品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关于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与晶品公司约定,按照未付款月利率2%计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因***未按约定履行,故以124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与鑫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因***未能依约履行,则根据双方约定按124640元的30%计算3739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4640元。二、被告***向原告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4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37392元。四、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17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晶品公司是否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混凝土款承担给付责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审查晶品公司与鑫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是认定晶品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首先,从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来看,合同抬头虽显示购货方为晶品公司,但在落款盖章时,购货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为“河南晶品建设有限公司宝日希勒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技术专用章并不具备对外代表晶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功能,***也并非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鑫顺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过晶品公司的授权能够代表晶品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综合以上理由,不足以认定涉案合同系晶品公司与鑫顺公司签订。其次,从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上看,混凝土供应确认单及欠据上均系***个人签字,亦无晶品公司签章确认。综上,不论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不能认定晶品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另外,鑫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晶品公司曾设立过宝日希勒项目部,且结合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在签订合同时甲乙双方应提供法人单位授权证明及相关资质材料,甲乙双方合同签约代表如不是法定代表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内容,鑫顺公司作为从事混凝土供应的法人,应具备较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在***未能按相关约定提供上述约定所涉材料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足以代表晶品公司。故在无法认定涉案合同相对方为晶品公司的情况下,鑫顺公司要求晶品公司承担涉案混凝土款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鑫顺公司要求晶品公司给付涉案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64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 帅
审 判 员 王子学
审 判 员 毅茹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包珊珊
书 记 员 柏 莹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