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5民初1703号
原告: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城南工纬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牛治飞。
原告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叶维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