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506号
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南工纬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牛治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晨,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院3号楼西塔裙楼第三层房屋。
法定代表人:邵常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涛、秦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若被告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在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原告在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承建的本案龙坤电商体验广场钢网架、网架玻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龙坤电商体验广场”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钢网架、网架玻璃。工程地点为“郑州市商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北角”,合同价款为14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已近三年,但被告一直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龙坤电商体验广场”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钢网架、网架玻璃。施工期限为40天,合同价款为140万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三个月内,甲方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以书面和电话的形式向被告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对涉案工程未予验收,也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起诉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8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河南省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何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蔡龙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