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2816号
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南工纬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牛治飞,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住原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毛台,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人仲案字(2020)22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所述内容不实。被告***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中称“月工资5500元”等内容不实,因被告***为临时提供零星劳务人员,其劳务报酬并非固定标准,固定报酬。其劳务报酬的计算,实际为班组计件,根据班组产值再结合班组内部计工情况向作为“班组成员”的被告发放劳务报酬。因此***称“月工资5500元”等内容严重不实。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被告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为农民工,其工作时间和工作稳定性均无法保障,其系临时向原告提供零星劳务,其劳务报酬标准也系原告根据其所在班组计件及完成产值情况向班组发放劳务费用后,由班组根据各个班组成员的出工情况按其出工天数向作为班组成员的被告***发放劳务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被告***受伤后,原告一方面出资为其治疗,另一方面应其要求多次就其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双方调解未果后,原告曾明确告知被告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以明确其赔偿标准和金额,但被告***却执意向规委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因此,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人仲案字(2020)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被告***辩称,2019年2月份,答辩人***入职被答辩人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岗位为第一车间龙门焊接。2019年3月29日,答辩人在工作时,需要将工作台上焊接了部分的钢梁吊到地面上继续焊接,在将钢梁吊到地面上后,由于下面的支架没有放稳,导致钢梁侧翻,砸住了***的右腿。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有李志伟、李秋军、郭齐、高凯等,事故发生后,上述人员及公司人事部经理陈静等人将答辩人送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之后双方多次对答辩人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也不可能多次与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在入职被答辩人公司时已经办理了入职手续,虽然被答辩人暂时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这也是被答辩人的原因,并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已经原阳县劳动仲裁委认定,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鸿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提供考勤表打印件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2、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十五张;3、提供收条打印件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豫高法〔2020〕33号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29日下午,被告***在原告鸿丰公司1车间龙门焊接时致伤,后被送至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鸿丰公司为此支付医疗费17万余元。被告***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日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20)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24日,原告鸿丰公司对此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在原告鸿丰公司处从事焊接工作,由鸿丰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接受该单位的考勤制度管理,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鸿丰公司辩称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素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熊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