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2811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翔,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清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48527602。
法定代表人:王华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西路、佛子岭路以南恒生阳光城68栋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X18K8M。
法定代表人:张元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静,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德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