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雨生建设有限公司

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与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4919号

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曾用名: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常安区分路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73916335D。

法定代表人:马运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治奇,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准北市潍溪县烈山路京洲家园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578304824。

法定代表人:王毓,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雨生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城南中学对面南河佳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109K8X。

法定代表人:张万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健、袁月,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志沥青公司)被告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恒通公司)、第三人安徽雨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治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尤良旺,第三人雨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志沥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G312至韩摆渡津河沿岸道路工程沥青合同补充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了G312至韩摆渡河沿岸道路工程的路面沥青摊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的计价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路面沥青摊铺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均以该工程总包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安徽雨生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2019年8月21日-22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找到原告并谎称:G312至韩摆渡河沿岸道路工程系由第三人总承包后分包给被告的,为了保障原告的工程款及时到位,所欠原告工程款由工程总包单位即本案第三人直接承担并支付。原告信以为真,遂于2019年8月22日同意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G312至韩摆渡津河沿岸道路工程沥青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优先支付给原告,在合同约定期内如果不能足额支付沥青合同价款,余款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第三人承担的工程款首先要拨付到被告公司帐户,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以便开据抵扣发票。该《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工程款,第三人一直以等发包方裕安区交通运输局向其拨付工程款再行支付为借口来搪塞、拒付。最近,原告通过调查发现G312至韩摆渡津河沿岸道路工程原本就不是由第三人总包而来,更不是由第三人总包后分包给被告的,也无从由第三人向被告“拨付工程款”的无稽之谈,事实上,该工程是由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直接从发包方裕安区交通运输局承包而来。综上,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预谋,通过欺诈的手段,共同实施欺诈的行为,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信任第三人就是工程总承包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G312至韩摆渡津河沿岸道路工程沥青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对该补充协议请求予以撤销。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淮北恒通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既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及第三人存在欺诈的事实,也无法定的撤销合同的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答辩人通过招投标取得裕安区G312至韩摆渡淠河沿岸道路工程后,将沥青路面的分项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存在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是G312至韩摆渡淠河沿岸道路工程沥青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存在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因此,原告、答辩人及第三人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G312至韩摆渡淠河沿岸道路工程沥青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主合同的约定。第三,在补充协议中,增加了第三人安徽雨生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的加入”,其约定的补充条款事实上有利于原告工程款债权的实现,答辩人及第三人的系善意行为。第四,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人仍然是答辩人,当答辩人不能足额支付沥青合同价款时,余额由第三人承担,这种约定,既未减少原告的财产也未增加原告的负担。其支付顺序是答辩人收到裕安区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给原告,如果答辩人不能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第三人雨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雨生公司付款时应当将款项先付给答辩人,然后由答辩人再支付给原告,这样操作的目的是便于开具发票用于抵扣税收,约定的内容没有涉及到第三人雨生公司裕安区交通运输局拔付工程款的内容,第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且是专业的沥青路面施工企业,对相关合同内容约定及理解应当高于其他企业,且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原告提供,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存在欺诈根本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和第三人存在欺诈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三人雨生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G312至韩摆渡淠河沿岸道路工程沥青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项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得到了三方的共同认可。第二,根据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补充协议改变了主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增加了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补充责任,事实上是对原告工程款清偿的一种保护,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第三,原告作为法人主体,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或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根据举证规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企业更名登记查询,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系由原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更改而来。

证据二、被告、第三人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适格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合同将G312至韩摆渡津河沿岸道路工程的路面沥青摊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合同对工程的计价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均作出了详细约定。

证据四、《G312至韩摆渡津河沿岸道路工程沥青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系在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以欺诈的手段、实施欺诈的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G312至韩摆渡津河沿岸道路工程的直接承包人。工程款依法均应由发包方裕安区交通运输局裕安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被告,第二人没有向被告拨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G312至韩摆渡津河沿岸道路工程沥青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过程和约定的内容存在明显欺诈。

证据六、《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再次证明G312至韩摆渡津河沿岸道路工程自始至终系由被告淮北市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总包,而非由第三人安徽雨生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后分包或转包给被告的。更没有第三人向被告拨付工程款之说。《G312至韩摆渡漕河沿岸道路工程沥青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明显欺诈。

被告淮北恒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该工程是裕安区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被告将沥青路面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

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段写明:甲、乙、丙三方就甲、乙双方签订的G312至韩摆渡淠河沿岸道路工程沥青合同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据此说明,该补充协议是三方协商的结果,且原告也充分了解该工程的基本情况,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同时该协议未注明。

对证据五、六,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的顺序是被告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不能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付款时应当将款项先付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这样操作的目的是便于开具发票用于抵扣税收。其约定根本没有提到第三人从业主方拔付工程款的内容,应是原告对补充协议理解上的错误。

第三人雨生公司同意被告淮北恒通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淮北恒通公司及第三人雨生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六,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招标取得裕安区G312至韩摆渡淠河沿岸道路工程,被告于2017年8月6日与发包人六安市裕安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与此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G312至韩摆渡淠河沿岸道路工程沥青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即本案被告,以下同)在收到业主拨付的G312至韩摆渡淠河沿岸道路工程进度款后优先支付给乙方(即本案原告,以下同),余款全部由丙方(即本案第三人,以下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由丙方承担的工程款首先要拨付到甲方工程账户,由甲方再支付给乙方,以便开据抵扣发票。3、本补充协议是G213至韩摆渡淠河沿岸道路工程沥青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存在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4、补充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20年9月30日,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该《补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其诉请的理由不成立:1、从证据上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误导行为,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2、从事实上看,该份《补充协议》内容,增加了第三人债务承担,属于“债的加入”,在合同的履行上保证了原告方的利益,即在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有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三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原告方债权实现。综上,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行使撤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婉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