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水质净化有限公司、福建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30号
原告:福建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芦溪镇芦丰村府前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MA345Q6K6A。
法定代表人:林庆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焕,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水务集团港城水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南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54551222。
法定代表人:卢立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婷,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城门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65916675。
法定代表人:卢立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金,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155344043H。
法定代表人:陈金通。
原告福建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诚建筑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水务集团港城水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科技公司)、莆田市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质净化公司)、莆田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焕、被告水务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婷、被告水质净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务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上诚建筑公司与水务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2、判令水务科技公司、水质净化公司支付上诚建筑公司工程款21675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水务科技公司、水质净化公司赔偿上诚建筑公司停工损失1146494元;4、判令水务集团对水质净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6日,上诚建筑公司中标水务科技公司发包的“莆田市湄洲湾石门澳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外尾水排放管网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部分管道底采用水泥搅拌桩即碎石垫层进行软基处理、排水管道工程及旋喷桩、钻孔桩、工作井、接收井等;合同签约价为731263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水务科技公司应于开工日期前2天移交施工现场并负责施工所需要的条件。2018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调整合同价为7774751元。2018年6月28日上诚建筑公司即组织进场施工,共完成外排管线厂区至滨海3#泵站约2160m外排管及3#、4#顶管工作井等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自2019年初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水务科技公司未能完成图纸设计变更和征地,造成案涉工程自2018年7月24日起无法继续施工。后上诚建筑公司多次致函水务科技公司要求复工,并应水务科技公司的要求近十次配合征迁协调工作。2020年5月15日,上诚建筑公司向水务科技公司及水务集团邮寄《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报告》。水务科技公司签收后,水质净化公司以水务集团业务重整、案涉工程由其负责为由,就合同解除事宜与上诚建筑公司进行沟通,未果。2020年9月30日,上诚建筑公司向水务科技公司报送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经上诚建筑公司核算,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3749859元,累计开具发票金额1582354元。水务科技公司已付工程款1582354元,尚欠工程款2167505元。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导致上诚建筑公司蒙受办公室租金、人员工资、合理利润等经济损失1146494元。水质净化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回复“未完工无法结算”。2020年11月5日,莆田市住建局组织上诚建筑公司与水质净化公司协调案涉工程重新进场施工事宜,要求水质净化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前解决征地及施工图问题,对前阶段工程款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水质净化公司至今未提供上述施工条件。水务科技公司长期未能提供施工条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诚建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水务科技公司支付其已经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并赔偿停工损失。水质净化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水务集团系水质净化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水质净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水务科技公司辩称:1、工程所在地政府未能完成土地征迁工作导致部分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并非水务科技公司违约导致工程暂停。经过莆田市住建局协调,上诚建筑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在具备复工条件下继续进场施工。上诚建筑公司与水务科技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上诚建筑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致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上诚建筑公司要求结算其已经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缺乏依据。上诚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167505元系其自行核算,水务科技公司不予认可。上诚建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质量符合约定标准。3、上诚建筑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1146494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水质净化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系上诚建筑公司与水务科技公司,水质净化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本案纠纷与水质净化公司无关。2、水务科技公司与水质净化公司均系水务集团下属公司。水质净化公司帮助水务科技公司推进案涉工程协调工作,权利义务仍由水务科技公司承担。水质净化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债务加入。3、上诚建筑公司多次主张水质净化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从未同意水质净化公司代替水务科技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水质净化公司无关。
水务集团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系上诚建筑公司与水务科技公司,水务集团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纠纷与水务集团无关。2、水质净化公司系水务集团子公司,具有独立性,应独立承担责任。水务集团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与水质净化公司亦不存在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况。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非水质净化公司与上诚建筑公司签订,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水务科技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水务科技公司向向上诚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上诚建筑公司为案涉“莆田市湄洲湾石门澳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外尾水排放管网工程”的中标人。后作为甲方的水务科技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上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1、上诚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2、工程内容为;部分管道底采用水泥搅拌桩及碎石垫层进行软基处理、排水管道工程及旋喷桩、钻孔桩、工作井、接收井等。3、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4、签约合同价为731263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发包人在开工前向承包人提供所有有关工程建设施工图纸。2、发包人仅提供现有的道路,承包人如需另行修造的施工道路,费用自行承担。3、发包人在开工日期前2天移交施工现场,发包人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4、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建设单位按50%拨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5、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按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等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
2018年6月27日,上诚建筑公司向水务科技公司及监理单位发出《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开工。开工报告载明“工程已定位并核准后”、“施工总平面布置及‘三通一平’已做好”。监理单位及水务科技公司同意了上诚建筑公司的开工申请。
2018年7月23日,上诚建筑公司向水务科技公司及监理单位发出《工程停工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由于部分施工地段地质变化、施工条件不允许,待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变更图纸;部分施工地段征地协调无法完成,上诚建筑公司申请于2018年7月24日停工。监理单位及水务科技公司批准了上诚建筑公司的停工申请。
2020年4月6日,上诚建筑公司向水务科技公司发出《请求尽快复工的报告》。报告要求水务科技公司尽快解决设计变更备案、施工便道施工及提供顶管施工采用的三线用电、部分施工地段征地协调工作等问题。报告还载明如继续无法复工,上诚建筑公司将申请解除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后的付款。
2020年5月15日,上诚建筑公司向水务科技公司发出《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报告》,“申请解除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后的付款。”2020年7月9日,水质净化公司复函上诚建筑公司。复函载明:除部分路段外,约1.5公里管道目前均可施工。“部分路段涉及农田部分,租用期限即将到期,请你司立即进场施工,履行合同,如若因你司拖延进场导致租用期限到期而无法施工,后续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将由你司负责。”2020年7月16日,上诚建筑公司向水质净化公司发出声明函,认为上诚建筑公司与水质净化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水务科技公司未在开工前2天提供施工现场,且停工至今无法全面提供施工条件,其有权解除合同。
2020年9月,上诚建筑公司就其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制作了结算资料并报送给水务科技公司公司。2020年10月13日,上诚建筑公司发函水务科技公司,要求水务科技公司予以审核结算。2020年10月29日,水质净化公司函复上诚建筑公司,函件载明案涉工程原建设方为水务科技公司,因水务集团业务重组整合,现归属于水质净化公司负责。该函件还载明“我司已多次回复你司,根据实际情况完全可以进场施工;并发函约谈贵司法人及项目经理,但你司人员均未到场;现再次约谈……”2020年11月2日,上诚建筑公司函复水质净化公司,函件再次声明合同相对方系水务科技公司,水质净化公司代水务科技公司处理合同事宜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经上诚建筑公司现场勘察,工程现场至今不具备全面复工条件。
2020年11月5日,莆田市住建局召集水质净化公司及上诚建筑公司协商解决案涉工程重新进场施工的相关事宜。会议备忘录载明水质净化公司在2020年12月4日前解决施工现场征地事宜,并提供变更手续完整的施工图纸;上诚建筑公司应在具备复工条件下尽快进场完成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尽快协商处理前期施工阶段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不能协商处理的相关费用纠纷,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由于上诚建筑公司与水务科技公司、水质净化公司未能就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复工达成一致,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经上诚建筑公司申请,水务科技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582354元。
本院认为:上诚建筑公司与水务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合同是否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
第一,上诚建筑公司虽然于2020年5月15日向水务科技公司发出《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报告》,申请解除施工合同。上诚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应为为解除合同向水务科技公司发出的要约,水务科技公司并未予以承诺,应认为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第二,在上诚建筑公司发出《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报告》后,上诚建筑公司参与了莆田市住建局主持的关于案涉工程重新进场施工的协调会议。会议备忘录载明上诚建筑公司应在具备复工条件下尽快进场完成工程施工。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应重新签订合同,而非协商重新进场施工。即备忘录载明的重新进场施工系针对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4日停工而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继续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该备忘录并非双方在案涉合同解除后为重新签订合同达成。第三,上诚建筑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部分施工路段未完成征迁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27日申请开工,并在开工报告中审核认可“工程已定位并核准号”、“施工总平面布置及‘三通一平’已做好”,应认为上诚建筑公司愿意在该条件下履行合同。现上诚建筑公司又以水务科技公司未能完成征地为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上诚建筑公司要求水务科技公司支付合同结算款缺乏依据。由于案涉工程目前尚处于停工状态,上诚建筑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无法确定。上诚建筑公司可待合同解除或工程竣工后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12元,由福建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慧敏
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
人民陪审员  汤振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梁 寅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