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10091号
原告:郑州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东中芦路路北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7HCDU4X。
法定代表人:王曹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福园路宏泰宾馆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MA447G8F3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德尔堡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南园区(中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317299880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鑫立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桑村乡桑村集工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57245099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乡***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MA46ADWG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郑州信和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建设路与通达路交叉口西北角(汽车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96269898F。
法定代表人:刘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诉被告***海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海港汇公司)、德尔堡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堡公司)、河南鑫立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公司)、河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州信和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海港汇公司、德尔堡公司、鑫立公司、**公司、信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瀚海港汇公司、德尔堡公司、鑫立公司、**公司、信和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国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22年6月19日起。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49103917720210918030940907),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18日,出票人为瀚海港汇公司,收款人为德尔堡公司,承兑人为瀚海港汇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2021年9月21日,德尔堡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鑫立公司;2022年1月28日,鑫立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公司;2022年1月30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信和公司;2022年6月16日信和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瀚海港汇公司、德尔堡公司、鑫立公司、**公司、信和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8日,瀚海港汇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49103917720210918030940907,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可转让),德尔堡公司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8日。
2021年9月21日,德尔堡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鑫立公司;2022年1月28日,鑫立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1月30日,畅想玻璃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信和公司;同日,信和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新乡越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22年4月30日,新乡越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信和公司;2022年6月16日,信和门窗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截至2022年10月24日,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豫0122财保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瀚海港汇公司、德尔堡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1.户名:***海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汇支行,账号:8111********;2.户名:德尔堡窗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建设路支行,账号:1631********)。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瀚海港汇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德尔堡公司出具案涉票据,***公司、**公司、信和公司、新乡越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信和公司,最终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汇票到期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被拒,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票据2022年6月18日到期,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须支出,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瀚海港汇公司、德尔堡公司、鑫立公司、**公司、信和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郑州国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发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德尔堡窗业有限公司、河南鑫立门窗有限公司、河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信和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郑州国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海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德尔堡窗业有限公司、河南鑫立门窗有限公司、河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信和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丽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