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可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5民初424号 原告:湖南可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舞阳大道西部小商品加工园B10栋二楼2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杉木冲路288号尚品家园3栋1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藕塘村二组(环城路江州寨桥头电力公司右拐50米处)。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可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可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职,被告湖南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顺公司)及湖南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顺公司及***同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58728.10元,并自2021年8月2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起诉时为305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同分公司签订《会同妇幼保健院新院二次装修工程PVC地板与加墙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会同妇幼保健院新院二次装修工程PVC地板与加墙面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预算价为569950元,其中***状启典龙牌地板按110元/m2,洁***加强墙面材料按照103元/m2计算,工期为15天,付款明细按签订合同付60%,验收合格付37%,保质期后付3%。2021年8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2021年9月9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验收,2021年10月1日,会同县妇幼保健院开始使用。2021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567730元,至结算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58728.10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双顺公司、***同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实,工程属实。原告施工工期严重超期,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施工方拖延到8月底才勉强完工。 二、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特别是地胶和墙裙存在凸出、起泡问题。2021年8月份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即通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修复整改。业主会同县妇幼保健院还曾多次向被告发函,称相关质量问题仍未整改到位。至今为止,业主会同县妇幼保健院仍没有对包括本案所涉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在内的二次装修工程进行整体验收,没有与被告就相关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至今应付未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约900万元。 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验收结算书》。《施工合同》第五项第1条明确约定“(验收)并核实确定好施工面积,甲乙双方应在《验收结算单》上签字(甲方应加***)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结算书》中,仅有***2021年11月18日的签名,根本没有被告公司加***进行确认。***曾是被告公司会同县分公司委派的施工现场监督人,其无权与原告施工方就建设工程就实际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应由甲乙双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四方共同进行,更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签字结算,且被告早在2021年8月份向***等人进行通报(详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已经被被告公司辞退,***的委托已被解除,其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开展相关事务。原告公司及施工方***等人在没有履行工程质量修复整改义务的情况下,于2021年11月18日让***在《工程验收结算书》上签名,制造双方在2021年11月18日已经结算的假象,在诉状中作虚假陈述欺骗法庭。业主和监理公司至今没有组织被告对整个装修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不可能单独与原告方进行验收。由于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工程验收结算书》对被告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 四、被告对《工程验收结算书》中第2栏实际施工面积的内容予以认可,即地板胶实际施工工程量3612m2,墙裙实际施工工程量1522.70m2,按合同单价计算,总工程价款应为554158元。不认可:1.第3栏补地面裂缝材料费及人工费9960元,不属于增加变更的项目,不应另行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施工,原告不能凭一份《订购单》就要求被告另行增加支付9960元的材料费和人工费。2.《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地板胶的合同单价为110元/m2,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工程验收结算书》第4栏要求每平方增加单价1元,合计增加3612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3.被告已付工程款应为491970元,其中包括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5万元。原告扣除了其给**转款的100000元,认为已付工程款为391970元,没有任何道理和事实依据。被告和原告单位均为公司,相关款项往来均是公对公,对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知情,对是否转账及为何转款均不知情。即使原告公司或某人给**个人私下确有转款,其应该向收款人**主张权利,不能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 综上,被告应付总工程价款为554158元,已付工程款491970元,扣除3%的质保金554158*0.03=16624.74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5563.26元。要求原告继续承担工程质量维修整改责任,在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组织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依约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立即付清工程尾款45563.26元。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5月9日,原告可乔公司(承包方、合同乙方)与被告***同分公司(发包方、合同甲方)签订《会同妇幼保健院新院二次装修工程PVC地板与加强墙面安装施工合同》《弹性塑料地板采购与加强墙面安装合同书》。合同要旨:原告包工包料施工会同妇幼保健院新院二次装修工程PVC地板与加强墙面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预算价为569950元,完工验收后按实际面积结算。装修使用的***壮启典龙牌地板,数量3730m2,单价110元/m2,洁***加强墙面材料,数量1550m2,单价103元/m2,两项均备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本合同金额含税金,需提供增值税专票,工期15天,合同付款明细载明:合同签订付定金60%,验收合格付37%,合同保质期满后付3%。甲方需参照以上方式按时支付,其中工程总额30%人工费须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同分公司印章。原告2021年8月20日施工完毕,同年9月9日案涉工程验收。同年8月22日,原告制作《工程验收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地胶实际造价554158元,补地面裂缝材料及人工费9960元,地面因甲方不提前转款定制催货跟第三代理商借货增加费用3612元。同年6月16日、6月17日、7月29日***同分公司分别转账付工程材料款150000元、191970元、100000元,合计441970元,同年7月29日转账付农民工工资50000元,共计491970元。 另查明,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因,原告项目经理***于同年7月29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被告***同分公司同日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材料款退回至**个人银行账户。被告认可地胶实际施工程量3612m2,墙裙实际施工工程量1522.70m2,总工程价款554158元,不认可补地面裂缝材料及人工费9960元和地面因甲方不提前转款定制催货跟第三代理商借货增加费用3612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7%。质保金按工程造价3%预留。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会同妇幼保健院新院二次装修工程PVC地板与加强墙面安装施工合同》、订购单、工程验收结算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单位代理业务回复明细清单、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及本案的法庭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可乔公司与***同分公司签订的《会同妇幼保健院新院二次装修工程PVC地板与加强墙面安装施工合同》《弹性塑料地板采购与加强墙面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关于承担责任主体。***同分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同分公司系双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双顺公司承担。关于案涉装修工程款认定。1.双方认可地胶实际造价554158元,予以认定;2.补地面裂缝材料及人工费9960元,***已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变更,予以认定;3.地面因甲方不提前转款定制催货跟第三代理商借货增加费用3612元,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费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不予认定,认定案涉装修工程款共计564118元。关于已付款项认定。***同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材料款150000元、191970元、100000元和农民工工资50000元,共计491970元。原告认为其中***同分公司2021年7月29日支付原告的工程材料款100000元,原告项目经理***已于当日退回**,不应计算在已付款项之内,被告对此观点与之相左,因***与**的转账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同分公司已付款项。案涉装修工程款项564118元与已付款项491970元和预留质保金16923.54元相抵扣,***同分公司尚应付原告工程材料款55224.46元。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和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和工程价款已结算。故利息以5522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7%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工程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故对可乔公司主***公司及***同分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58728.10元,并自2021年8月2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可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55224.46元(附增值税专票),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LPR)3.7%支付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可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湖南可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湖南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糈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