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8298号
原告***,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力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葛俭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小斌,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原告***诉被告陕西力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腾实业)、第三人王小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1573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力腾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立,第三人王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到被告承建的眉县XX巷XX楼XX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二标段,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21年5月31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被钢丝绳将左手小指绞伤被工友和包工头王小斌送往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5指挤压开放伤;远节指骨骨折;远节皮肤软组织碾伤;甲床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力腾实业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2、被告的劳务分包公司是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合同执行完毕,付款结束;3、第三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是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
第三人王小斌辩称,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其是宝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经王小斌介绍于2021年5月19日到宝鸡眉县XX巷XX楼XX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资是由王小斌与其沟通,工资按照工作量由王小斌结算给马某某,马某某再分配。王小斌庭审中述称其包工程后每一栋楼又另外找一个人口头包出去,包出去的人再找人来干活,他只给他找来的人结算工钱。原告庭审中述称其与马某某等四人一共干了13天活,其受伤后其他人又干了五天左右就交工了,王小斌给马某某结算费用,马某某再给他们分配。
以上事实,有中标结果公示、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录音、光盘、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雁劳人仲案字[2021]157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符合长期、稳定、具有管理与被管理人身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案彦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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