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亚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金粤大厦B栋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安徽亚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揭可志,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亚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揭可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德明
审判员丁志欢
审判员卢文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