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民初306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亚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金粤大厦B栋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崇清,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第三人:揭可志,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亚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市政公司)、第三人揭可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亚鑫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揭可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37680元,并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止;2.二被告赔偿已返还工程保证金13932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8324.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亚鑫市政公司承建古碑镇迎河村通组水泥路及河堤工程,并欲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应约于2017年8月23日分别向亚鑫市政公司汇入工程保证金157000元、向***个人账户汇入工程保证金120000元。此后,亚鑫市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并与他人结算工程款。后经多次催要,亚鑫市政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返还保证金139320元。***屡次催要下欠部分保证金,亚鑫市政公司总是推诿不予返还。
***和亚鑫市政公司辩称:***和揭可志共同从亚鑫市政公司转包工程,***支付的277000元系工程保证金、工伤保险费和管理费,其中履约保证金10%、农民工保证金2%。该工程工伤保险费为1741.5元、管理费120000元,尚剩余15938.5元未返还。该部分同意返还。案涉工程系***和揭可志共同承包,前期的款项系两人共同投入,工程款由揭可志根据工程进度领走,至于两人如何分配系其内部合伙纠纷。该工程尚有123702元工程款未支付,但尚拖欠部分民工工资,如***和揭可志能够妥善处理好农民工工资,亚鑫市政公司可以支付。
揭可志辩称:迎河村通组水泥路及河堤工程由***和揭可志共同承包,两人系合伙关系。该工程保证金是***交到亚鑫市政公司的,***是承包负责人。施工期间所有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材料款等都是揭可志垫付的。工程验收后揭可志支取了106万工程款,合伙过程中***从揭可志处支取了22000元。该工程以及后期增加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同时尚欠农民工工资123320元、材料费62000元,外欠款应由***和揭可志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迎河村通组水泥路及河堤工程投标文件、古碑镇人民政府与亚鑫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亚鑫市政公司承建迎河村通组水泥路及河堤工程;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于2017年8月23日支付工程保证金277000元,亚鑫市政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返还保证金139320元。
***和亚鑫市政公司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揭可志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和亚鑫市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如下:1.银行电子回单及***的收条,用以证明已返还保证金139320元;2.交纳工伤保险费票据,用以证明为务工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1741.5元。
***对***和亚鑫市政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揭可志对***和亚鑫市政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揭可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购买水泥的收据存根,该收据上有***的签字,证明其是合伙人;2.水泥供应商王明森的证明,其证明***和揭可志合伙承包工程,送货单有***的签字;3.王荣义的证明,用以证明***向王荣义购买石料用于承包工程;4.工程量结算材料及下欠工人工资表,用以证明部分工程尚未结算,以及外欠款情况。
***对揭可志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该收据只有三张是***代签的,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关于证据2,王明森没有出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中没有***的签字。
***和亚鑫市政公司对揭可志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关于证据4,工程量结算需进行核实。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所举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和亚鑫市政公司所举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揭可志所举证据1,对其中***签字的三份收据予以确认;证据2-3,形式瑕疵,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亚鑫市政公司承建古碑镇迎河村通组水泥路及河堤工程,后该工程由***和揭可志实际施工。2017年8月23日***分别二次支付给亚鑫市政公司共计2770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139320元,工伤保险费1741.5元、管理费120000元,尚剩余15938.5元。施工过程中揭可志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认可从揭可志处领取10000元用于支付王荣义的石料款。2018年11月13日亚鑫市政公司向***返还了保证金139320元。
本院认为:亚鑫市政公司与***、揭可志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277000元是履约保证金及相关费用。***要求全额返还27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扣除已返还的保证金139320元,工伤保险费1741.5元、管理费120000元,尚剩余15938.5元,亚鑫市政公司同意返还,对此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亚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9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安徽亚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杜超
书记员 朱森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