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702执903号之一
申请人:金国达科技(湖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学锋。
被执行人:湖南德施普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金国达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德施普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金国达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7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