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702执保38号
申请人:金国达科技(湖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学锋。
被申请人:湖南德施普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侃。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金国达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德施普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金国达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德施普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8万元予以保全。常德海韵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德施普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8万元。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 昂
审 判 员 曾 彪
审 判 员 许 鹏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卢俊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