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2民初358号
原告金国达科技(湖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学锋。
委托代理人雷彪,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德施普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金国达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公司)与被告湖南德施普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雷彪与被告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常德经济开发区德海路建设污水处理工程,开工日2016年7月30日,合同第21.2款约定工程造价结算:按合同包干总价1800000元结算。第21.3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污水池和泵房完成时,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到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污水排放达到环保部门规定标准后,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结清,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按时完成合同总价款70%即126万元的条件。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导致工程停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6万元工程款并依照约定承担误工补偿等违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金国达科技(湖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基础、设备房、污水池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验单;
设备到场清单;
保全费及担保费发票。
被告德施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双方春节前已经达成了付款协议,但是该钱被法院冻结了。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污水处理的资质。原告要申请对工程质量和具体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常德经济开发区德海路的污水处理工程,开工日为2016年7月30日。工程内容为工程设计、建筑装饰、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监理人为常德市德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合同第21.2款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按合同包干总价1800000元结算。第21.3款同时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污水池和泵房完成时,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到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2016年9月21日,污水池和设备房(泵房)经常德市德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施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石晋銘签名确认。2016年11月4日,污水项目处理设备全部进场,常德市德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施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石晋銘亦签名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金国公司2011年8月18日取得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环境处理系统工程咨询、设计、施工;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环保、安防科技系统工程及其产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因此,原告金国公司具有承建污水处理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污水池和泵房的作业,且设备也都已经进场待安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70%的工程款给原告。因合同总价为180万,故到期应支付工程款为126万(180万×0.7)。另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工期延误的证据及天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补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要求对已建污水工程的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原告承建的污水池及设备房的工程质量已经经过了常德市德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施公司验收合格。故无需再次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要求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德施普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金国达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万元;
驳回金国达科技(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0元,由湖南德施普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郑 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