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六安市李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3056号
原告:六安市李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业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倩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倪玉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楠,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文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淑毅,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丹丹,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许立新,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李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李氏土石方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建工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六安市重点局)、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城投公司)、第三人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建工监理公司)、许立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李氏土石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胜,被告阜阳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军,被告六安市重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萍,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第三人六安市建工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毅、杨丹丹,第三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李氏土石方公司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土方施工运输费1016442.21元(最终以司法审计为准)。当庭变更诉请为1128443.7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审计费(3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受第一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邀约,承担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行政学院)迁建新校学员宿舍、食堂及学员宿舍工程二标段标外堆弃土方外运工程。原告于2016年6月底完成该处堆弃土方外运工程。2016年5月19日,在第三人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例会会议中,各方当事人明确:1、二标段堆弃标外土方由阜阳建工闫华军牵头测量工程量46084立方米,一标二标项目部指派专人签字确认;2、二标段地块堆弃标外土方、挖运、推平碾压,按照安徽省工程造价定额六安市05清单套价计算,运距按5公里内;3、二标段堆弃标外土方费用支付由重点局参照合同支付。此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确定的工程量和定额标准予以结算支付,但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予结算支付上述施工运输费用。第一被告系六安市委党校迁建新校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第二、三被告系该处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该处工程的监理方。第三人许立新系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邀约原告施工外运土方。上述土方施工运输费用,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予以结算支付,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阜阳建工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土方施工运输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二标段标外堆弃土方外运工程不属于答辩人承包施工的范围。其次,因工期需要,六安市重点局工作人员当时要求答辩人将一标段土堆到二标段地块,并指示答辩人找一家挖土方公司,将二标段外堆弃土方外运,费用由重点局支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本案应当由六安市重点局和六安市城投公司承担李氏公司土方施工运输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共六安市委党校迁建新校学员宿舍、食堂及学员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系重点局和城投公司,承包方为答辩人。答辩人接受发包方的委托邀约被答辩人完成二标段外堆弃土方外运工程,是施工图纸之外的工程且费用由发包方支付,故本案的李氏公司土方施工运输费用,应由发包方即六安市重点局和城投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六安市重点局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答辩人将六安市委党校(六安行政学院)一标段的教学楼、体育馆、学术报告厅工程和二标段的食堂及学员宿舍工程分别发包给同一总包方即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并分别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原告有施工签证单据,故原告诉求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2、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支付了一标段标内和标外土方工程款,对于二标段的标内工程款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款项,因工程未完工故余款未支付。该工程款在投标人即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时对土方的综合取费已按招标要求充分考虑土方的挖量及运距的报价。因一标段施工人堆弃于二标段内的土方,2016年5月19日第十九期监理会议纪要已明确答辩人对一标段的标内和标外土方只能给予一次计量费用,因一标段施工队就近堆弃至二标段位置,由二标段施工队运走的费用由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协调两个施工队进行分摊结算,该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行政学院)迁建新校学员宿舍、食堂及学员宿舍工程的发包人是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人是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在合同上签章只是因为代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与城投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城投公司作为代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方,不参与该项目工程的实际管理,对该项目工程施工情况不知情。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对土方施工运输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第三人六安市建工监理公司述称,监理公司系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2条规定,监理公司对本工程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因此,六安市建工监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许立新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当事人对案涉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对各自提供的证据一一认证如下:
一.原告六安市李氏土石方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机构代码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信息。
证据二《中共六安市委党校(行政学院)迁建新校学员宿舍、食堂及学员宿舍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土方外运工程等的发包人为第二、第三被告,承包人为第一被告。
证据三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1、第一被告邀约原告施工土方外运。2、第三人建工监理公司证实土方量在合同以外,请业主审核。3、第二被告要求第一被告负责协调,并指示:土方运至临近国防动员训练基地北区低洼处,推平碾压。
证据四监理例会纪要台账、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参会人员签到表,证明:1、六安市委党校二标段标外堆弃土方外运工程,建设单位即发包人为第二被告。2、原告施工的外运土方数量为46084立方米,工程造价定额及运距标准明确。3、工程价款支付主体为第二被告。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涉案土方外运工程价款被鉴定为1128443.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0元。
被告阜阳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涉案的土方应当由城投公司和重点局来承担,无论是监理会议和工程联系函都明确了二标段土方外运是由重点局和城投公司承担,不应当由阜阳建工来承担。
被告六安市重点局对上述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出,业主单位的意见是由被告一来负责协调,因一、二标段都是由被告一承包,故被告二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一对该弃土总体协调,属于内部协调问题。对证据四监理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会议纪要只是一个开会研究讨论问题的记录,并不能代表签证或者补充协议之类的文件,对于各方并不具有实际的承担责任的效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和被告二无关联性。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质证涉案工程发包方是被告一,城投公司在合同中签章仅是为了履行代付工程款义务。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质证意见,同时质证通过该工程联系单可以看出该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二,城投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对证据五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城投公司仅接受按照审计结果来确定付款数额。
第三人六安市建工监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二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许立新无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无异议的证据一、二、四、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持有异议的证据三工程联系单,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质证该证据为复印件,但提供不出反驳证据予以否定,且联系单内容齐全,同时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并经庭审核实了在工程联系单中署名的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又与监理会议内容相印证,能够证实该土方外运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阜阳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重点工程会议纪要(60号),用以证明:1、市委党校教学楼等工程施工单位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进场时,因现场不满足“三通一平”条件(施工场地地势南高北低)无法施工,是一标段外土方产生的原因。2、为工程推进需要,重点局现场安排,要求阜阳建工对一标标外土方进行开挖清除到二标段,此部分外表土方予以认可。3标外土方单价按照阜阳建工投标土方中标价综合单价平均价格计算。
证据二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1、监理单位意见,市委党校二标段外土方情况属实,土方量在合同以外请业主审核。2、业主单位意见:委托阜阳建工闫华军负责协商,将土方运至临近的国防动员训练基地北区低洼处,推平碾压,由重点现场负责人陈霜枫签字确认。
证据三:监理例会纪要台账,用以证明:1、二标段堆弃标外土方由阜阳建工闫华军牵头测量工程量46084立方米、一标、二标项目部指派专人签字确认。2、二标段地块堆弃标外土方、挖运、推平碾压,按照安徽省工程造价定额六安市05清单套价计算,运距按5公里内。3、二标段堆弃标外土方费用支付由重点局参照合同支付。
原告六安市李氏土石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三点事实:1、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属于涉案工程。2、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六安市重点局。3、原告是受被告阜阳建工公司的邀约参与施工。
被告六安市重点局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会议纪要是对一标段标外土方进行处理的纪要,并且明确约定标外土方按照投标时土方总标价单价平均计算,并不能证明被告一所讲的处置二标段弃土的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被告二当时的负责人陈霜枫明确讲了将土方运至临近的国防动员训练基地北区低洼处推平碾压这一事实,并没有让其将一标段的弃土就近堆至二标段内。对证据三质证与原告提交的监理会议纪要为同一证据,只是会议讨论问题,并没有各方人员的签字或后续签章予以认可。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第三人六安市建工监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六安市重点局,同时质证该三组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联性。第三人许立新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均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三、被告六安市重点局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中共六安市委党校迁建新校教学楼、体育馆、学术报告厅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1、重点局与安徽阜阳建工签订施工合同,将六安市委党校的教学楼、体育馆、学术报告厅(通称一标段)发包施工,合同价款为40819190.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合同内的投标文件中投标款包含土方款的事实,其中“投标报价说明”一页的综合单价和合价包含施工期内所有费用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10月12日《重点工程会议纪要》第60号,用以证明重点局同意阜阳建工对合同外产生的土方进行开挖清除,并参照投标综合单价计算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
证据三《六安党校一标土方测量计算报告》,用以证明2017年10月15日,重点局确定一标段标外土方量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2017年9月28日《六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审批表》、2018年9月12日《六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审批表》,用以证明重点局按约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部分,同时对一标段标外土方按约定支付50%价款110万元的事实;2、因工程验收合格,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合同价款的80%的事实情况。
证据五《中共六安市委党校迁建新校学员宿舍、食堂及学员宿舍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4月29日,重点局又与安徽阜阳建工签订施工合同,将六安市委党校学员宿舍、食堂及学员宿舍工程(通称二标段)发包施工,合同价款为32770619.65元等内容的事实;2、合同内的投标文件中投标款包含土方款的事实,其中“投标报价说明”一页的综合单价和合价包含了施工期内所有费用的事实。
证据六《关于取消六安市委党校迁建新校学员宿舍、食堂及学员宿舍工程(第二期)中标资格的函》,用以证明安徽阜阳建工因竞标违规被取消中标资格,被要求于2016年10月8日撤离施工现场的事实情况。
证据七《关于六安市委党校迁建新校学员宿舍、食堂及学员宿舍工程已完工程量价款的审核意见》、《六安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价款结算审计结果情况表》、六安市委党校二标段已完工程量一览表,用以证明安徽阜阳建工在二标段的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及价款为894154.64元,包含了土方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八2017年1月2日《六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审批表》,证明重点局按约定支付至确认的完工工程价款的70%,即625908.25元的事实情况。
证据九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十四期、十五期、十六期、十七期,用以证明:1、十四期纪要证明二标场地合同外的土方为一标段就近堆弃,重点局要求由阜阳建工集团公司经理闫华军负责协调处理,并由一标和二标分别安排二人对土方进行实测的事实;2、十五期至十七期会议纪要均证明重点局一直在协调一标和二标自行处理堆弃土方问题。
证据十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十九期,用以证明重点局明确答复对堆弃土方不给予两次计量费用,并建议对已确认费用的一标标外土方的工程款,按实际测量的土方量,挖土方的费用属于一标,运土方费用属于二标,如没有异议,将方案送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事实情况。
证据十一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用以证明被告二招标的时候,列举的计价表分别有教学楼、体育馆和报告厅三项工程,其中对于土石方工程明确了弃土运距由投标人自行考虑,土方综合单价是包含挖土方的费用和运土方的费用,并且距离由投保人自行考虑,包含在报价之内,因此对于一标段标外土方由被告二进行确认后该部分工程款是包含了挖和运的综合费用。
原告六安市李氏土石方公司对上述证据一质证其诉请与涉案合同中提到的标外土方工程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无原告等参与,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四质证被告六安城投公司的主体适格,其不是代为支付,是直接支付,同时该拨付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对证据五质证本案争议的是标外土方即合同之外的土方。对证据六质证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七质证被告二仅对被告一合同施工内工程款予以了审计,涉案工程款不在审计范围之内,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对证据八质证仅是被告一、二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对证据九质证被告六安市重点局仅提供了对其有利的会议纪要,而未提交关键证据。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质证对原告等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十一质证与涉案土方无关。
被告阜阳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本案争议的是二标标外土方费用支付问题,不是被告一施工承包范围,支付的费用应当是案外另行支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将一标标外土方运至二标段是由被告二现场安排,并非是重点局所说的就近堆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本案涉案争议标的是二标段土方外运问题,不属于被告一施工承包的范围,由此产生的支付费用根据监理例会纪要台账,由被告二参照合同支付。对证据六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七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完成的工程量并不包含二标段标外土方工程量。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根据自己提供的证据三可以看出,二标段土方费用支付由被告二参照合同支付,另外被告一无论是将一标段土方运至二标段,还是将二标段土方运至国防训练基地,都是应被告二的要求,一标段土方运至二标段是应被告二要求开挖清除的,同时二标段标外土方外运是接受被告二委托邀约原告将土方运至国防动员训练基地。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将二标段的土方外运运至国防基地,是阜阳建工公司接受被告二的委托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告二支付。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质证:1、城投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管理,仅承担代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且通过工程款的审批表可以看出,城投公司代付工程款是经市政府同意。2、本案争议的标外土方工程实际上是一标在施工时将土方堆到二标段,是由于两个标段在施工中没有协调好,未按照发包方要求处理土方所产生的增加工程,而并非涉案工程施工本身产生的,我方认为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应当由未尽到施工协调义务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
第三人六安市建工监理公司、许立新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六安市建工监理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均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而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经核查上述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第三人六安市建工监理公司、许立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六安市重点局于2015年11月与阜阳建工公司签订《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行政学院)迁建新校教学楼、体育馆、学术报告厅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合同工程发包给阜阳建工公司施工,该工程为一标工程。2016年4月,六安市重点局又与阜阳建工公司签订了《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行政学院)迁建新校学员宿舍、食堂及学员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即二标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3月27日。两份合同中六安城投公司均以发包人身份签字盖章。后由于阜阳建工公司涉嫌二标违规投标,六安市重点局终止了与其的施工合同关系,致函限令阜阳建工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撤离施工现场。并于2016年12月2日委托六安市审计局对二标段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核算,核算结果为894154.64元。
阜阳建工公司签订二标段施工工程合同后,因涉及到标外土方问题,遂于2016年4月14日向六安市重点局、六安市建工监理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我公司施工的六安市委党校二标段工程,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已全部完成,急待开工,因原地貌标高与现场实际土方标高相差很大(确认为我表外土方),经我项目部与监理单位共同测量,堆土上口高度为71.406,原地貌标高为65.40,堆土高度6米,堆土面积约19100㎡,另外穿过食堂工程的灌溉水沟也应抓紧隐蔽,此水沟必须在工程基础施工前做好隐蔽施工解决组织排水问题,为工程能够实施请求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尽快解决堆土方问题及水沟方案为盼。2016年4月15日,六安市建工监理公司签署监理意见:现场情况属实,土方量在合同以外请业主审核。同日,六安市重点局现场负责人陈霜枫签署业主单位意见:由阜阳建工闫华军经理负责协调,土方运至临近国防动员训练基地北区低洼处,推平碾压。2016年4月21日第十四期监理例会上,关于现场土方问题作为专项问题的答复为:…2、一标段堆在二标场地的土方,由阜阳建工集团公司经理闫华军负责协调。土方由一标自行处理或二标自行运走。3、堆放在二标土方量的确定由闫华军牵头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测。4、要求一周内解决土方问题。随后,阜阳建工公司便找到本案的原告进行上述联系单中的土方外运。2016年4月28日的第十五期监理会议上,因五方签字未能完成,本次会议未对堆砌的土方量确定出测量结果。2016年5月5日第十六期监理例会记录了二标段标外土方的外运进度。并提出了外运土方的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2016年5月12日第十七期监理例会除了继续通报外运土方施工进度外,再次提出了外运土方的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2016年5月19日第十八期监理例会、第十九期监理例会同日召开,在第十八期监理例会上,将二标段土方问题作为专门会议议题进行协调,确定了外运土方量自2016年4月21日至今为46084立方米,但费用由谁支付未协调出结果。在第十九期监理例会中,施工方提出了需业主、监理解决的问题包括了二标标外土方的费用问题,监理单位亦将二标土方问题提请建设单位落实,建设单位意见将土方挖方、运方计费分别分配给两个标段。2016年5月19日,监理例会纪要台账记录了专项问题关于六安市委党校二标段堆弃土方外运费用解决的书面答复:重点局:①二标段堆弃标外土方由阜阳建工公司牵头测量工程量46084立方米,一标、二标项目部指定专人签字确认;②二标段地块堆弃标外土方、挖运、推平碾压,按照安徽省工程造价定额六安市05清单套价计算,运距按5公里内;③二标段堆砌标外土方费用由重点局参照合同支付。六安市建工监理公司加盖印章。
本案原告土方工程施工完工后,因索要工程款无果,向我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外运土方价款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江淮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六安市委党校迁建新校学员宿舍、食堂及学员宿舍工程二标段外堆弃土方外运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评定外运价款为112844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是否成立,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判:
一、原告诉请的事实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方为六安市委党校迁建新校学员宿舍、食堂及学员宿舍工程即二标标外工程,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出书面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的书证工程联系单、监理会议纪要等,可以认定该标外土方外运工程真实存在,原告系被告阜阳建工公司联系邀约进行施工,与工程联系单及监理会议纪要记录的内容相符,建设单位六安市重点局完全知晓存在该项土方外运工程,且原告诉请的土方量46084立方米也与监理会议纪要确认的工程量一致,故原告诉请的事实存在,其根据司法鉴定评定的46084立方米土方工程量主张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
本案中,被告阜阳建工公司与六安市重点局对费用的承担分歧较大,并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这些证据并通过庭审查明,涉案土方为二标段施工前需要对现场堆弃土方进行外运的土方,即工程联系单中重点局现场负责人指令的运至临近国防动员训练基地北区低洼处的外运土方工程,属于标外工程,在阜阳建工公司与六安市重点局签订的合同中未有约定,阜阳建工公司与六安市重点局也没有签订相关补充协议等加以约定,故而在施工过程中的数次监理例会中不断对此进行协调处理。而阜阳建工公司因涉嫌违规竞标被终止合同,未能继续施工,随后六安市重点局委托审计部门对阜阳建工公司二标段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审计,但并没有将本案涉案的46084立方米土方外运工程纳入审计范围,也说明了该土方工程是施工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对该标外工程费用问题,阜阳建工公司提供了十八期的监理例会纪要台账及加盖监理公司印章的答复,而六安市重点局提供了十九期的监理例会纪要,两次例会均在同一天召开,而六安市重点局提供的十九期会议纪要中重点局对二标标外土方运费的处理意见与阜阳建工公司提供的十八期会议纪要中监理公司的答复存有矛盾之处,基于两被告对费用支付意见相悖,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二标段土方外运的工程,发生于阜阳建工公司在二标段工程撤场前,该工程究竟属于阜阳建工公司增加工程量,还是阜阳建工公司代理六安市重点局的行为属于两被告之间的责权纠纷,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于原告诉请不具有对抗性。但基于审计已结束,并没有将此土方外运工程纳入阜阳建工公司已完成工程范围审计的事实,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实现,亦从公允起见,本院按照实际情况判定原告诉请由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即业主方六安市重点局先行直接支付。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辩称并非发包单位,仅是款项支付单位,经查属实。但因其在合同中以发包人的身份盖章确认,即便不是实际的发包方,作为支付方,原告以其为合同相对方要求其与发包方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市李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款1128443.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李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5050元,鉴定费33000元,合计48050元,由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诗庆
审 判 员  马开功
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德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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