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4470号

原告:**如,女,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平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33022565X。

法定代表人:王宇,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系被告一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万佛路文汇中央广场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0027598L。

法定代表人:郑文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徐分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FFYX0F。

法定代表人:汪本霞,公司经理。

被告四、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

负责人:罗头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明亮,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监理公司)、王健、六安市**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的委托代理人卫平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全、被告建工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淑毅、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新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53.01元、误工费38832.97元、护理费31240.4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7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481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93420元、辅助器具更换、装配训练期间食宿费255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5380.75元等各项费用合计990371.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王健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西路(将军路至)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撞向右侧同向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被碾压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下肢皮肤套脱伤,下肢皮肤缺损,下肢肌肉和肌腱的损伤,下肢血管及神经损伤。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算至假肢安装前一日,护理期算至假肢安装前一日,营养期90日。原告首次假肢已安装完毕。被告一系事故发生路段佛子岭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二系施工时该标段项目经理。被告三是该项目施工工程的监理单位。该三被告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外来车辆和人员随意进入施工道路。被告五系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五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六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事故造成的损害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涉案路段已张贴封闭施工公告,并采取了封闭施工,答辩人已尽自身合理注意义务。3、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应向肇事车辆及保险人主张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一单位职工,担任由被告一承包施工的佛子岭西路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建工监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六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被告六代为理赔。3、原告部分赔偿款项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王健、**新物流辩称:1、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庭依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划分。2、王健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在被告六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六承担替代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公司辩称:本案发生在封闭施工路段,非道路交通事故,属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裕政秘【2019】132号批复,本次事故为多方责任,商业三者险应按责赔偿,请法庭考虑责任分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四、五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原件,以确定事故发生时在合法有效期间内,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假肢价格和更换周期有异议,庭前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其中对于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假肢价格、维修费用及更换周期的鉴定意见,因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假肢鉴定资质,所以答辩人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答辩人已向法院申请鉴定人王学良出庭接受询问同时申请法院重新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期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进行核减。其中被答辩人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证明故不认可;辅助器具费应包含维修费;辅助器具更换期间伙食费和住宿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3、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4、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5、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关于佛子岭西路改造工程“2018.10.28”重伤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6、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证明原告及其配偶系城镇居民,相关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户口簿、证明;10、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说明、假肢及凝胶套等辅助器具费发票、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意见书;11、保全费票据。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一、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六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与此次事故无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报告中交警二大队成因分析明确载明应由被告王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一、二无责任,通过二大队2019年4月15日接处警情况说明根据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成因分析报告的分析意见可以看出,被告王健驾驶货车进入已公告封闭施工路段,右拐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车进入已公告封闭施工路段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由被告王健与原告本人对该起事故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一、二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无相对应的病历,无法证明发票是用于原告治疗此次受伤,相关费用由法庭核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已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交被扶养人的具体详细信息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辅助器具费等计算标准是超年限的,器具更换等费用是无依据的,费用未产生。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一、二无关,原告自身有责任,应由原告和被告六进行责任分担。

被告建工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代理人质证意见。补充:1、我司不是适格主体。2、关于证据5裕安区应急管理局关于涉案封闭道路的承办人对于责任认定当时陈述道路封闭是无书面材料的,其他同被告一代理人质证意见。

被告王健、**新物流的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同被告一代理人质证意见。证据11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以及王健的从业资格证,以确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间内,否则我司不承担责任。证据4、5、6无异议。证据7对伤残部分无异议,三期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只能证明周后云在城镇有房屋,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应提供在城镇务工的收入来源等,才能按照城镇计算赔偿标准。证据9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罗康凡的具体情况请法庭予以核实。从户籍来看,罗是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但我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资质有异议,正宇无假肢鉴定的资质,请求法庭重新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所进行鉴定。证据11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6、11予以认定,对证据5《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关于佛子岭西路改造工程“2018.10.28”重伤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如受伤的直接原因系王健驾驶机动车未安全行车所造成。对证据7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期部分的鉴定结论已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对三期部分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如与其丈夫周后云在六安市城区购买房屋并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村里证明,可以认定罗康凡系**如的被赡养人,**如有兄弟姐妹四人。证据10因本院已重新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假肢维修安装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举证如下:1、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一份;2、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关于“2018.10.28佛子岭路施工路段交通事故”接处警情况说明、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关于佛子岭西路改造工程封闭施工期间发生车辆伤害事故有关情况说明、六安城区佛子岭西路改造工程施工期间道路封闭的公告各一份;3、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一组;4、施工现场照片一组。

原告**如的质证意见:1、证据1成因报告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分析意见中王健驾驶的车辆是肇事的主要原因,该原因并非等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原因也不等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处理事故的程序,直接原因应该是处理事故的第一责任,也应承担全部责任。2、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一、二、三未尽到保障义务,且对道路未全面封闭,致使被告四及原告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被告一、二、三应在间接原因中承担全部过程责任。这与事故处理批复第三条第二项第一点相印证,在间接原因中被告一、二、三承担全部过错。3、证据3、4施工现场照片也反映事故发生路段未进行全面封闭,才致使原告及王健驾驶的车辆进入该路段。

被告建工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三性无异议。补充:1、我司是工程监理单位,法定的职责是对工程质量、进度及拨款进度予以监理,在被告一、二的证据中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分析报告已证明施工路段各路口已经设有物理封闭设施及封闭公告,我司依法不承担责任。2、准予施工通知书及道路封闭公告,封闭施工时间是2018年10月26日起,事故发生在28日,在施工单位接到准予施工的通知后才进行封闭施工,故应急局以我公司未尽到责任认定我司承担次要责任,是无依据的。

被告王健、**新物流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一、二、三在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进行相应的赔偿。

被告王健举证为周后云出具的收条1份,各方当事人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公司举证为鉴定报告2份,分别为: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无假肢鉴定资质,不予认可)及三期鉴定报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的三期应按重新鉴定报告为准。

原告对保险公司所举的鉴定报告假肢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认为三期鉴定仍应按原告委托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准。其他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酌情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资质问题,经本院发函询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此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安徽正宇鉴定所做出的两份鉴定报告均予以采信。

2018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王健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西路(将军路至)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撞向右侧同向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如,致使原告**如被碾压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因该路段处于封闭施工改造中,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责任。原告**如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平桥派出所报案,平桥派出所委托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2019年4月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成因分析报告,分析意见为:王健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进入已公告封闭施工路段,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如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已公告封闭施工路段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2019年7月1日,六安市裕安区政府作出批复,认定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王健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间接原因包括原告**如未注意行车安全、被告**公司、**、建工监理公司、**新物流未尽到管理职责等。

原告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用11143.01元。六安市人民医院对**如的伤情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下肢皮肤套脱伤,下肢皮肤缺损,下肢肌肉和肌腱的损伤,下肢血管及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平衡膳食;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下肢功能锻炼,后期为改善患肢功能,可安装义肢;3、门诊随访,不适就诊。2019年4月1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如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如的三期进行评定,结论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同时,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如的假肢价格、维修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如本次外伤后,建议配置国内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名称为“碳纤储能脚”,价格为378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使用年限与维修:上述假肢使用年限与使用频率相关,正常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为规定使用年限,建议按规定年限更换及维修。赔偿安装年限,由受诉地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8周岁)止。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事故发生路段佛子岭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系施工时该标段项目经理,是**公司的员工。被告建工监理公司是该项目施工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王健系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经营于被告**新物流公司。人保财险肇庆公司承保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如系农村户籍,其自2016年起在六安城区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原告**如有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亲罗康凡生于1940年12月。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立案时主张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封闭施工的道路中,直接侵权人是被告王健,造成侵权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王健未安全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一词的含义解释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应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对案由的分析,即确定了本案参照交通事故予以处理,应由机动车驾驶员王健承担侵权责任,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人保财险肇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的事故成因分析,原告**如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则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保财险肇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80%。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健予以赔偿。被告**新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对王健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健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比除。被告**公司、**、建工监理公司分别系事故发生时的道路建设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三被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如的损失本院具体计计算如下:1、医疗费1114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7天=810元;3、营养费:30元/天X90天=2700元;4、护理费:123.48元/天X90天=11113.20元;5、伤残赔偿金:34393元/年X20年X40%=275144元;6、误工费问题,原告**如能举证证明其长期在城区居住,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务工单位等,本院考虑到**如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可以在市内务工等因素,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即:44964元÷365天=123.18元/天,误工费为123.18元/天X180天=22172.4元:7、辅助器具假肢安装费用:37800元/次X8次(计算到78周岁,每3年更换1次)=302400元;8、假肢维修费用37800元X8%X25年=75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更换、装配训练期间伙食费和住宿费,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酌定):1500元;11、被扶养人(罗康凡)生活费:21523元X5年X20%÷4=5380.75元;12、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9263.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29263.36-120000-1300)X80%=486370.69元,被告王建赔偿原告鉴定费1040元(1300元X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6370.69元。

二、被告王健赔偿原告**如鉴定费1040元。

三、被告六安市**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王健已给付原告**如的10000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比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822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11000元,原告**如负担722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冬蓉

审 判 员  韦传奇

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

二0一九年十一年十九日

书记员江帆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告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告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告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劝车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内径:(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虽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应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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