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2执17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环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MA2T771W2E。
法定代表人:张同怀,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聚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汇金财富商厦1号楼1单元23层12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0B2JXN。
法定代表人:朱继卫,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聚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聚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现本案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聚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严祖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