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德建设有限公司

金寨县胜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聚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22执6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寨县胜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聚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兴叶大道阳光新都会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沙永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聚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继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寨县胜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聚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聚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安徽聚德建设有限公司、***给付金寨县胜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聚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4111.27元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了限制消费令,通过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不动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不足额,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以及房产部门查询登记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华勇
审判员  张 冉
审判员  张东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诚
注:如需申请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查封的其他财产续冻结、查封的,请于每一年度对应本案立案日期提前30日向本院申请续冻结、查封,如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