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聚德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2执32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经济开发区白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621987257。
被执行人:安徽聚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汇金财富商厦1号楼1单元23层12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0B2JXN。
法定代表人:朱继卫。
被告:潘晓兵,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申请执行人***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聚德建设有限公司、潘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安徽聚德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聚德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潘晓兵共同向执行人***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及材料丢失赔款815000元,分两期履行,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215000元,2022年1月10日支付下余600000元;二、执行人***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权利。案件受理费13272元减半收取6636元,由执行人***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封顶3318元,被执行人安徽聚德建设有限公司、潘晓兵共同负担3318元(该款于2021年9月15日一并支付给原告)。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了限制消费令,通过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不动产信息,在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以及房产部门查询登记信息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祖祥
审 判 员 刘 杰
审 判 员 刘友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忠辉
书 记 员 乔守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