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兴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城***第3039号
原告:山东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新兴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兴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8733.7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协议,原告将所承揽的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付家庄旧村改造xx号楼建设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交与被告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完成施工。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安装工程结算书,该工程造价为42518.07元,扣除管理费、税金10%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8266.26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77000元,超付被告38733.74元应退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为原告完成华山镇某某村xx号楼水电暖工程款施工,该工程价款总计116051.72元,原告分文未支付我工程款,原告还欠我工程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协议,原告将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处转包的“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付家庄旧村改造xx号楼”施工工程中的水电暖安装部分交与被告施工,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依据原告与总承包方有关条款执行、按发包方拨款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10%后余款支付被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完成施工。后原告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审理期间就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的答凝补充中,就单项工程费汇总表中第2项:安装追加,金额为71117.07元;该金额为xx号、xx号楼楼两栋楼的总金额,其中xx号楼为28599元、xx号楼为42518.07元;有争议部分不予采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该工程价款为42518.0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工程款77000元并提供被告于2007年6月16日收款2000元的收条1份、10月8日收款4万元的收条1份、2009年8月28日收款35000元的收条1份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收款2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对2007年10月8日的收款4万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同时为原告在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工地进行施工,该收条的工程款系原告支付龙口工地的工程款,不是本案涉案工程款;对2009年8月28日收款350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收条不是支付涉案工程款而是原告支付案外人***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的同时还在龙口工地为其进行施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龙口工地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于2007年10月8日收到原告的4万元为龙口工地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8月28日收到35000元系原告支付案外人***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付家庄旧村改造xx号楼”安装工程款为3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完成“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付家庄旧村改造xx号楼”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暖安装部分,该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为42518.07元,扣除10%管理费、税金款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8266.27元,原告已付370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1266.27元未付。原告并未超付被告工程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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