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7119号
原告:陕西新力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昌泰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新力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昌泰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新力源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昌泰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利息(自2021年8月7日以同期LPR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总金额为1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供货、开具发票。被告也确认收到货物及专票,但一直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无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陕西新力源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8台C**-12/T6XX户XX路器及2台C**-12/T1250XX户XX路器;金额合计126000元;预付百分之三十订货,其余二个月账期;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承担迟延支付货款利息外,还应支付卖方为实现其合法权益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7800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送达约定货物。2021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8200元,此后再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陕西新力源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陕西新力源产品销售合同》,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被告的付款凭证,结合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仅支付96000元,**30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后2个月付清,逾期费应当承担利息,故被告应当自2021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昌泰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新力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媛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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