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警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广西警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22民初1901号
原告: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象州县城东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3227087874940。
法定代表人:黄现新,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鸿杰,广西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警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振兴村6队**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66K3A。
法定代表人:覃念阳。
原告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诉被告广西警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晓晴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警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象州城东集贸市场一、三楼消防整体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2、判令被告将已安装的设施全部拆除清走,恢复集贸市场一、三楼原状;3、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3000元;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原告象州城东集贸市场一、三楼消防整体改造工程的承包权,并与原告承包了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共60天。工程款的支付则按工程进度付款,即当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2017年12月19日,被告完成工程量的50%后,经被告申请,原告支付了183000元工程款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对余下的工程却迟迟未能完工,在原告多次口头催告并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仍未能将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及造成已支付的工程款183000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警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是象州城东集贸市场一、三楼消防整体改造工程的业主。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象州城东集贸市场一、三楼消防整体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为:611105.75元。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当工程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含已支付的30%),余款待审计核算后,按审计核定的金额付款,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并把工程移交使用部门管理后再清算。承包人有违反以下情况之一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其合部履约保证金。…(5)承包人否认合同有效或拒绝合同规定的承包人义务,或者由于法律、财务等原因导致承包人无法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9日,在完成工程量约50%后,被告向原告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183331.73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30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对于余下的工程却迟迟未动工,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尚未完成的工程按合同履行完毕,但直至今日为止,被告仍未将余下的工程施工完毕。
另查明,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已于2019年9月24日邮寄送达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桂(2019)象州县不动产权第0000983号不动产权证》、《象州城东集贸市场一、三楼消防整体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请款申请书》、《汇款凭证》、《送达通知书、顺丰回执》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象州城东集贸市场一、三楼消防整体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警邕公司不仅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在原告延缓的期限内仍拒绝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已收到起诉状副本,本案涉案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本案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被告警邕公司应当对原告市场中心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警邕公司将已安装的消防设施拆除清走、恢复原状并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被告广西警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象州城东集贸市场一、三楼消防整体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于2019年9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警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安装在象州城东集贸市场一、三楼的消防设施全部拆除清走;
三、被告广西警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象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工程款183000.00元。
本案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广西警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 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蒙 捷
书 记 员  张晓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