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隆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东山县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6执异30号 案外人:福建省隆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东埔街聚祥三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MA2XN944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申请执行人:***,女,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执行人:东山县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泽园路3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66928572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山县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闽06执291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省隆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福建省隆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并对东山县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属于其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394677.37元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其公司与东山县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公司承建西埔文昌路(新华书店至电信大楼)景观隔离护栏项目工程。2022年3月16日,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业主申请拨付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资。业主单位根据其公司的申请,拨付人民币394677.37元至代建单位东山县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拟拨付给其公司,该笔款项系特定化的拨款,没有与代建单位东山县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款项混同,并不属于东山县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其公司作为案外人,系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贵院在执行(2022)闽06执291号执行案件中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东山县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394677.37元属案外人所有,继续执行该财产可能会侵犯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继续冻结及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的账号及财产直至付清判决款项。事实和理由:生效判决已明确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323061.17元及利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其只是根据相关法律执行应有的相关权益,与福建省隆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债务关系,本案查封冻结的执行程序合法有据,不存在异议情形,执行内容同样涉及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货款纠纷。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东山县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政通公司)及第三人中城投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闽06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山县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323061.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0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6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0%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东山县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闽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2)闽06执291号。同日,本院作出(2022)闽06执29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东山县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人民币30648726.77元及利息的财产。2022年5月27日,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东山政通公司名下四个银行账户(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号908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3500********;东山县西埔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账号9080********;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银行账号9350********)。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东山政通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据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冻结被执行人东山政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对此,案外人福建省隆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东山县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有394677.37元属于其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对该款项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某些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账户中货币的特殊约定和法律规定等相关条件判断资金权属。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东山县政通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是一般账号,案外人亦未提拱相关证据证明该账号系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或工资保证金等专用账号,对该账号内的存款应视为被执行人东山政通公司的责任财产。因此,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福建省隆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隆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