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4民初296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薇,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红河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工业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张国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中,男。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红河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薇、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153888.1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060.18元、残疾赔偿金:11902元×20年×20%=47608元、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60元/天×360天=5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交通费:20元/天×11天=2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安泰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原告从2016年9月受被告***聘请到该公司上班,被告***按照其挂工本记录原告上班的天数支付工资给原告,日工资为160元一天。2019年7月21日,原告在裁剪钢板的过程中被校正机将其左手第四、第五指头绞伤,两指头最末节断裂,中节指骨外露。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在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6060.18元。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四、第五手指末节缺如,中节指骨骨折,并于2019年7月21日进行清创,残端修整术,出院诊断为左第四、第五单个手创伤性切断。2020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为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在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只是口头承诺会赔偿,但却一直拖欠不支付。在此次事故之前,原告就曾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两次,至今手上都还留有疤痕,被告方都未进行过任何赔偿与关心,只是让原告回家养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受伤经过符合事实,但事实上原告是被矫正机弄伤的,我并没有拒绝赔偿,医药费我已全部支付,对于其余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该赔付多少我会赔,不该赔付的我不会赔。我已经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保险,符合保险范围赔偿的保险公司会赔偿。原告的伤不应按工伤处理,不能按工伤标准鉴定伤残等级。事故是在我和安泰公司承包期间发生的,原告是为我做工,他的赔偿责任我自己来承担,安泰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公司将车间承包给***,原告是***聘请的工人,按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负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年开始承包被告安泰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钢构件制作,2019年1月15日,被告***与安泰公司签订《红河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将其所承建工程需要在车间内加工的钢构件制作工序和事务承包给被告***完成;承包单价540元/吨,按实际完成构件的过磅重量为准;***对施工或作业期间的人员、设备等一切安全事故负责;***应依法招用人员,工作人员发生安全事故或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致其他人员发生事故或损失,由***负责赔偿并承担一切责任等合同内容。原告***从2016年9月起受被告***雇佣到上述生产车间工作,被告***按照原告工作的实际天数支付工资,日工资为160元。2019年7月21日,原告在裁剪钢板的过程中,其在开动使用矫正机的同时清理钢梁上的杂物时发生意外,原告的左手第四、第五指头被绞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经诊断为左手第四、第五指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住院费共计6060.18元,医保报销后个人实际支出2346.73元。2020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时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住院费,原告出院时医院退还的3653.27元住院费系被告***领取。因被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以通海县杨广艺达钢构厂作为投保单位为原告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故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收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款1482.69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有意见,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10级伤残计算赔偿金。案涉矫正机上标有安全操作规范铭牌,上面注明应先清理工件上的杂物再开启机器等操作规范要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住院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医师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截屏、保险合同、红河安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此次在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但由于原告在操作时没有按操作规范先清理钢件上的杂物再开启机器,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安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安泰公司将其生产车间承包给被告***进行钢构件制作,原告要求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安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住院费总计6060.18元,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个人实际支出2346.73元(已由***垫付),故实际应以2346.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双方确认的伤残十级计算为23804元(11902元/年×20年×l0%);护理费按实际住院的10天计算为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天计算,每天120元,误工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以支持;以上总计为40950.73元,由被告***承担90%为36855.7元。另外,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46855.7元,扣除原告方已收到的保险理赔款1482.69元及被告***已垫付的2346.73元住院费,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30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6855.7元,扣除已支付的3829.4元(保险理赔款1482.69元及垫付的住院费2346.73元),还应赔偿原告***4302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原告***负担1175元,被告***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铭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