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04民初5844号
原告:郑州恒驰交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5幢B单元2层B2号。
法定代表人:姚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66号。
负责人:窦立勇,支队长。
第三人: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郑州恒驰交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郑州恒驰交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8749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至2016年,原告借用第三人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的资质,先后承接了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包的郑州市三环快速化地面工程交通标志项目(十标段)、郑州市三环快速公交(BRT)站台基础交通设施项目(三标段)、郑州市陇海快速通道工程标志系统(五标段)等工程,原告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上述工程总造价为454.9331万元,截止今日仍有工程款175.87494万元未支付。第三人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因其自身债务纠纷导致原告资金被冻结,造成原告无法取得原本属于原告的工程款,以上原因给原告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困难,工人频繁闹事,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的地址无法向第三人河南富昌公路设施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在收到本院的公告后未交纳公告费用,导致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恒驰交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