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3713号
原告:***,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新疆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精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莎车县改革路东侧二楼1号(广安饭店楼上)。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3月26日,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精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北路与**路交叉口西北柏庄春暖花开5#-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红星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精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精质分公司)、安徽精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精质总公司)、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2022年7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精质总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资78125元以及逾期占用利息921元(即从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11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合计为79046元,由被告安徽精质总公司和被告**公司承担以上连带给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国家投资兴建的莎车县2020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新都七号区第三标段8-9-10号楼的总体工程,被告**公司中标后,将该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安徽精质总公司,被告安徽精质总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分公司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聘请原告***在该项目中担任工程项目技术员。该工程项目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2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结算,原告***的人工工资合计为236700元,在此之前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已向原告***给付了108575元,尚欠128125元未付,此款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承诺分三次付清,但被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只给付前两期,第三期约定2021年7月31日之前付清剩下的78125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而被告安徽精质总公司与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是由同一人***成立的公司,分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总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人和承建人,对非法转包的工程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称该工程属于非法转包,该工程签有合同;2.对原告所称的工资欠款不认可,该项目是项目承诺制,以日打卡为准,安徽精质分公司有工资电子版,原告的工资结算方式是根据项目承诺制来计算,工资不是按原告说的算。
被告安徽精质总公司、**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安徽精质分公司个人结算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欠原告781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但是认为结算单上钱数不对,原告与安徽精质分公司约定验收后收资料,其公司没有验收,资料也没有收回,且项目工程后期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徽精质总公司、**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国家投资兴建的莎车县2020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新都七号区第三标段8-9-10号楼的总体工程,被告**公司中标后,将该建设工程转包了被告安徽精质总公司,被告安徽精质总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分公司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聘请原告***在该项目中担任工程项目技术员。该工程项目竣工并工程已交付使用,202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结算,原告***的人工工资合计为236700元,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已向原告***给付了108575元,尚欠128125元未付。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29日支付10000元,2021年6月10日前付40000元,2021年7月30日前付78125元,但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只给付前两期,剩余第三期约定的7812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给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提供劳务,该事实双方均认可,且有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781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11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第三期款项而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921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给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提供劳务,且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向原出具结算单,故应由被告安徽精质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安徽精质总公司应对安徽精质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工资数额有问题”的抗辩理由,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有其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精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劳务费78125元及逾期占用利息921元,共计79046元(柒万玖仟零肆拾陆圆整),以其管理的财产为限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徽精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07元(原告已缴纳),被告安徽精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精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西尔艾力·雪合来提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热木 ·苏里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