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春,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北路1333号蓝光香江国际11栋4层404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冬,三台县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兵,三台县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林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被告港林建筑公司、**以原告***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为由提起了反诉,2021年1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阮小春,被告(反诉原告)港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冬、被告(反诉原告)**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潼川古城游客接待中心项目的劳务结算手续,并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513627.5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港林建筑公司签订了三台县潼川古城游客接待中心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港林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项目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劳务工程价款按普通楼层结算单价为35元∕㎡,如因非普通楼层而增加的工程量以二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另行计算劳务费。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开始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二被告要求与其签订《木工劳务班组施工合同》,原告按二被告提供的书面合同签订了工期为一个月的该合同。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二被告仅仅与原告确认了普通木工工程量,未与原告核实确认总工程量,并迟迟不与原告结算,至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503627.50元,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被告港林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513627.50元,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支出农民工工资,部分农民工已于2020年9月提起了诉讼(已结案36件)。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和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特此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港林建筑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该合同也没有备案,也没有法人的签字,对该合同,公司不予认可。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原告处借支的10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是我受港林建筑公司的委托签订的,合同的主体是港林建筑公司,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双方于2020年2月23日和3月5日经对账后进行了总结算,双方及见证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并到目前为止,劳务费除27920.70元未结算外,其余已基本付清。***以《施工日志》为依据主张还有大工、小工、外架工等合同外工程量共计41万余元未结算,该《施工日志》一是系***单方制作,二是属于《木工劳务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同时《结算清单》已将总工程量结算清楚且双方签字认可。为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有未结劳务费,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港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调解或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木工劳务班组施工合同》违约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5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事实与理由:***违反合同约定延误工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对港林建筑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是反诉原告为争取工程进度奖金而要求反诉被告签订的,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8年12月达成口头约定后,反诉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从施工日志进度来看,实际在2019年8月、9月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体施工劳务,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因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项目逾期的情形,反之反诉被告在施工该项目劳务时,不仅尽心尽责,配合反诉原告进行工作,从项目施工开始均制作了详细的施工日志,对超出普通楼层多出的工程量,反诉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均在施工日志上现场进行了确认,而且其现场管理人员从未就工期问题与反诉被告进行过沟通和告知,反而是反诉原告长期拖欠劳务费用,导致农民工聚众追讨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甲方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为港林建筑公司签订了三台县潼川古城游客接待中心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五项载明劳务分包负责人姓名为**;第十三条第二项载明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全面负责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劳务作业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安全生产、合同结算及受领合同价款等方面工作;第四条第一项载明劳务单价实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包干计价,框架结构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560元,劳务工作量的计量依据以甲方提供的技术交底书和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零星工作量收方单、设计变更、图纸工程量计算劳务工作量;第五条第一项载明的开始工作日期是2018年11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是2019年1月30日。2019年7月30日,**以发包人代表名义,***以承包人代表名义签订《潼川古城游客接待中心项目木工劳务班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非人防地下室接触面积结算的综合单价均为35元∕㎡,工程量计算均按接触面积计算,根据施工图纸以及实际量为准;地上普通楼层接触面积结算的综合单价均为35元∕㎡,工程量计算均按接触面积计算,根据施工图纸以及实际量为准。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2天;如乙方违约退场,或不服从甲方管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80%结算,工程款在30个工作日付清,余下20%作为违约金扣除;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的形式,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一天赔偿甲方损失壹万元。2020年3月5日,**就承包工程量按单价进行计算后,出具《***木工班组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的结算项为:主体结构39360㎡、单价35元∕㎡、合价1377600元;二次结构1550㎡、单价50元∕㎡、合价77500元;地下室脱木1130㎡、单价10元∕㎡、合价11300元;临时大工320.5个、单价240元、合价76920元;临时小工204个、单价130元、合价26520元;外架240.5个、单价280元、合价67340元;一层7.15米层、屋面层斜坡、门厅2个、楼梯顶层2个,人工费总价补加100000元。该《清单》载明的人工费总合计(包含补加人)合价1737180元。***在该《清单》上签署“以上单价数量无异议”。
另查明,1.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8年12月进行口头协商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未签订书面协议。
2.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确认《港林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汇总表》中2019年2月1日被告**手机银行转款2.2万元是向贾全贵支付的工伤款。因原、被告对贾全贵工伤款的承担存在分歧,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同意各负担1.1万元,同时,被告**同意扣除该表中争议的张益建付款3600元数额。被告**确认该表中的代发民工工资,因有退回等情形,实际未发放够610987.30元,差额为17904.80元。
3.在庭审调查中,被告**提供的《2020年1月23日至1月24日代发***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载明共向94名民工发放工资593082.50元,经核实,原、被告确认王松庭4060元、李诗富6587元未到账。原告同时表示民工张小兵6600元也未到账,被告**表示支付的在表94名民工工资确有退回款项,核实后,可由公司直接负责支付。
根据另查明2、3项计算,《港林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汇总表》中列明已支付款1707389元,实际向原告***已支付款为1674884.20元(不含张小兵6600元)。按照2020年3月5日的《结算清单》确定的1737180元结算总价,被告**尚有86142.50元(含张小兵6600元)未予支付,而不是《港林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汇总表》记载的未付款27920.70元。
4.原告提供的《点工统计表》记载了自2018年至2020年1月14日使用点工的“日期”及每个日期“共计点工”中木工、小工、架工数、“已算点工”中木工、小工、架工数、“未算点工”中木工、小工、架工数。经与《施工日志》中有发包人港林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签字确认的木工、小工、架工数核对,统计一致。
5.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中,除记载有提供劳务人员的姓名外,尚有发包人工地现场管理人书写并签名确认的大工、小工数。如2019年2月23日记载:木工班有:黄孝平、王德才…(33人姓名),以上人员拆模、支模、夹柱子。当天无发包人工地现场管理人张益建书写确认的大、小工数量和签名。2月24日除记载有提供劳务人员的姓名外,张益建书写有技工7个、杂工2个内容,并签名。2月25日、26日、27日、28日均书写有大工数量、小工数量的内容,并有张益建签名。但被告港林建筑公司认可的《计时工明细表》中,并无24日至28日的大工、小工、架工的数量。
根据另查明4、5项,并结合《计时工明细表》记载内容计算核实,未算点工数量分别是大工数1132.5个、小工数415.5个、架工数304个。再结合原、被告在《结算清单》中认可的各自单价,未算点工数的金额为410935元,与原告诉求一致。
6.反诉原告港林建筑公司、**提供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清单列明:违约金损失为10000元/天×90天,计90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塔吊租金105000,塔吊驾驶员及管理人员工资67500元,钢管和扣件租金110000元/月×3月,计330000元,共计502500元;未做完工程量的费用:打包工程24546元,清理材料12273元,未脱模板2450元,共计39269元。上述损失合计1441769元。反诉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只主张54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身份证明、《劳动分包合同》、《木工劳务班组施工合同》、“***木工组木工业务工程量清单(接待中心)”、“借条”、施工日志、《2020年1月23日至1月24日代发***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转账凭证、费用清单、租赁单据、点工统计表、《游客接待中心二层高支模工程质量技术交底卡》、(2020)川0722民初4432号等案件笔录及法律文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1.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港林建筑公司签订的三台县潼川古城游客接待中心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被告**作为港林建筑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并全权代表港林建筑公司履行本合同,全面负责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劳务作业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安全生产、合同结算及受领合同价款等方面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潼川古城游客接待中心项目木工劳务班组施工合同》虽无被告港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亦无公司印章,但**以发包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该《施工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港林建筑公司。
2.原告***经与被告港林建筑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全权负责人**口头协商后,自2018年12月起组织民工为被告港林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未有争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港林建筑公司拖欠劳务费,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双方在2019年7月30日签订《潼川古城游客接待中心项目木工劳务班组施工合同》是为配合被告争取工程进度资金而被要求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3.双方签订的《潼川古城游客接待中心项目木工劳务班组施工合同》只对非人防地下室和地上普通楼层按接触面积结算单价进行了约定,而根据《游客接待中心二层高支模工程质量技术交底卡》,游客接待中心二层具有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规定的增加计价的非普通楼层情形。同时,被告港林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原告持有的施工日志中记录并签名确认大工、小工、架工数量的行为,被告港林建筑公司和现场管理人员出庭作证时未尽合理解释,且工作内容确有超过工程本身的记录,如: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张益建记录2019年3月29日李木匠工人搭高架大工12个,小工4个;2019年4月16日李木匠地下室加固2个大工,1个小工,另给项目部20个小工(20个小时)=4个工等。故被告港林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原告施工日志中记录并签名确认的大工、小工、架工数量,应当认定为双方确认的新增加的非普通楼层劳务工程量。
4.对2020年3月5日双方确认的《***木工班组结算清单》,原告***坚持认为是按合同约定的劳务范围进行的计价结算,未对新增加的非普通楼层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且从本院调解36名民工追讨工资的调解笔录中反映,被告港林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已不欠***劳务款项时,***当即就表示要提起本案诉讼,故双方对《***木工班组结算清单》的结算范围和内容有重大分歧和误解。被告港林建筑公司在《结算单》中选择部分新增加的劳务工程量进行计价,并以补加10万元劳务费进行结算,但未结算新增加劳务工程量的金额按《结算清单》确定的单价计算达410935元,明显显失公平,也不利于民工工资的支付。
5.反诉原告港林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⑴合同施工内容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不客观真实,签订合同目的争议大;⑵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施工内容不明确;⑶反诉原告主张3个月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不明确;⑷反诉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内容,是否直接为原告班组所造成,未有相关证据支持。
6.被告港林建筑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以公司名义借款的事实,原告***虽持有借条,但现场管理人对***已转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提供的向非出具借条的人转款记录又不能证明转款目的,***应另案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7.《2020年1月23日至1月24日代发***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载明的94名民工工资共计593082.50元,由四川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在册民工负责核实补支付(含王松庭4060元、李诗富6587元、张小兵6600元),计入四川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项中,本案中不再在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港林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未有争议,对其要求按与被告结算进行支付并结算和支付未结算新增加劳务工程量的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向原告补加的10万元劳务费,应予迭出。具体核定如下:应付款1737180元+410935元-100000元=2048115元,已付款[1707389元-3600元(张益建)-11000元(贾全贵工伤款22000×50%)-17904.80元(差额款:610987.30元-593082.50元)合计1674884.2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73230.8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元,反诉费9200元,合计18136元,减半收取9068元,由被告港林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魏 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国敏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