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百祥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百祥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国盛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6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百祥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蔡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峰,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系***父亲),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国盛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贾爱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百祥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诉及被上诉人武威市国盛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盛招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602民初1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祥古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及被上诉人国盛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军、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祥古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凉州区法院(2018)甘0602民初133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调增的人工费69489.34元,系国盛招标公司根据***单方调增意见重新核算所致,国盛招标公司重新核算时也未得到其公司认可,故国盛招标公司调增人工费的核算结果,对其公司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违背诚信原则,一审判令其公司向***支付调增人工费,明显错误。另外,其公司提出的扣减管理费和税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一审认为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其公司一直对有关费用未予主张,纯属主观臆断。管理费和税金应当直接在结算过程中扣除,不需再行反诉,一审以“未进行反诉立案”为由对其公司提出的相关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也有错误。
***辩称,国盛招标公司先前核算时采用的依据已经过时,且核算结果与实际情况悬殊太大,重新核算时采用新的依据,核算结果完全合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判令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偿付其按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并赔偿其误工损失30000元。
国盛招标公司辩称,其公司先前核算时,***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后来***补全资料,其公司遂按有关文件进行了补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百祥古城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9489.34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与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协商一致,订立“小桥、涵洞修建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为百祥古城建筑公司以“清工承包”的承包方式承包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北仙高速公路民勤---武威段的劳务工程。双方约定承包单价以中交二公局3公司核定单价为准。双方并对施工的内容、开工、竣工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24日,***与百祥古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中交公司结算标准为依据,就北仙公路修建涵洞的劳务工程量及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确定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应付***人工费415401元,双方均在工程量及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百祥古城建筑公司于2016年度开始累计支付***人工费326764元。***对结算的人工费数额有异议,将百祥古城建筑公司投诉于武威市劳动监察大队。经武威市劳动监察大队指令,由武威市建设局工程造价管理站指定委托,国盛招标公司对北仙高速公路民勤--武威段涵洞工程中劳务人工费进行核算,先后于2018年1月2日、16日作出两份“劳务人工费结算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总计为485443元。截止2018年1月23日,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已全部支付清***劳务工资485443元。同日,***向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其与百祥古城建筑公司之间的人工费已经第三方(即国盛招标公司)核算,且已全部付清。“保证书”中还载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涵洞人工费结算时,应扣6%管理费,应扣5.89%税金及代扣5万元个人借款。但最终结算付款时均未扣除,第三方核算认定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及其父亲陈全在该保证上注明,“本人对第三方核算认定造价存异议,保留复议的权力”。2018年5月,经***申请,国盛招标公司依据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交发(2012)63号文,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调增的意见”,将应付***人工工资调增69489.34元(按65元/工日执行)。***认为,国盛招标公司先前两次作出的核算结果都是参照甘肃省交通厅甘交发(2009)20号文《甘肃省交通部2007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确定的劳务工资预算定额标准核算的劳务费,该规定已被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交发(2012)63号文代替,国盛公司先前核算的劳务费与现行劳务工资差距太大,故诉请法院判令百祥古城建筑公司支付其调增的人工工资69489.34元,并支付相关损失30000元,共计99489.34元。在庭审中,***与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劳务总量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劳务费用,双方均未提出委托评估。一审庭审中,百祥古城建筑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公司6%的工程管理费29126元和应扣的5.89%的税金28592元及***向蔡万文(蔡林之子)的个人借款50000元,并就上述请求提出反诉;***及其诉讼代理人均不同意当庭答辩。法庭限期让百祥古城建筑公司进行反诉立案,但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并未按期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与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签定的“小桥、涵洞修建合同书”系劳务合同。双方对合同所涉劳务总量无异议,对合同中劳务费已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也予认可。双方讼争的焦点为:国盛招标公司经***申请依据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交发(2012)63号文件核算增加的***劳务工资69489.34元,应否由百祥古城建筑公司继续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的内容约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对价款和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国盛招标公司已对涉案工程的劳务工资进行过核算,***与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对核算的劳务总量无异议。国盛招标公司亦是在涉案工程劳务总量不变的前提下,依据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交发(2012)63号文件确定的劳务工资新标准对***劳务工资作出调增结果,故***所持的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依据(2012)63号文件调增的劳务工资69489.34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国盛招标公司应对其在涉案工程劳务费核算过程中未按新规定而依据旧标准评估双方劳务工资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所持的要求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和国盛招标公司共同支付其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金30000元之主张,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百祥古城建筑公司所持的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应承担的税金及管理费之辩解理由,因其公司在双方劳务费结算过程中对税金及管理费一直未主张过(其中税金在国盛招标公司核算劳务费时包含在劳务总价款中),且对该主张未进行反诉立案,故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百祥古城建筑公司主张的***与蔡万文之间的借款50000元,系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百祥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劳务工资69489.3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负担225元,由甘肃百祥古城建筑有限公司负负担92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月24日上诉人百祥古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并确定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应付***的人工费为415401元,系双方对2016年3月5日所签定的“小桥、涵洞修建合同书”确定的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应当履行的价款给付义务的进一步明确。百祥古城建筑公司与***结算后,被上诉人国盛招标公司又核算确定上述人工费为485443元,百祥古城建筑公司认可该数额并向***支付了相应款项,表明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同意变更合同约定且双方进一步明确的其应履行的价款给付义务。***对百祥古城建筑公司变更人工费为485443元的意思表示持有异议(见“保证书”),表明双方对涉案工程人工费的给付事宜并未达成一致。经***申请,国盛招标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再行核算后,将涉案工程的人工费调增69489.34元(先前核算为485443元)。诉讼中,百祥古城建筑公司虽对调增人工费的核算程序和核算结果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核算结果有失客观与公正,加之国盛招标公司再行核算时确定人工费采用的标准(“65元/工日”)符合社会实际,一审法院采纳涉案工程人工费调增69489.34元的核算结果,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由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令百祥古城建筑公司支付***调增的劳务工资69489.34元,并无不当。一审中,百祥古城建筑公司虽然提出了应依合同约定扣减管理费和税金的反诉主张,但其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未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判处,也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本案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二审中提出的有关请求不予论处。
综上所述,百祥古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甘肃百祥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小鹰
审判员  杨文龙
审判员  赵世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