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百祥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甘肃百祥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7889号
原告:****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平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甘肃百祥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中坝镇上坝村嘉和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赵某,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峰建材公司)与被告甘肃百祥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祥建筑公司),第三人杨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杨某1与甘肃全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效;2.判令百祥建筑公司支付鸿峰建材公司砖款1022306元及利息;3.判令由百祥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鸿峰建材公司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13日,鸿峰建材公司与百祥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红砖)定供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鸿峰建材公司向百祥建筑公司供应红砖,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后,百祥建筑公司陆续付款及抵顶(包括抵顶水榭话都认筹款20000)568000元。在抵顶结算过程中,百祥建筑公司将全圣公司开发出售的铺面抵顶砖款,但该商铺为人防工程不能买卖,百祥建筑公司也未交付该商铺。抵顶的水榭花都楼房一套,从砖款中扣除了认筹款20000元,但未办理抵顶及房屋买卖手续。百祥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砖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百祥建筑公司及全圣公司用人防工程抵顶砖款的行为本质上为买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百祥建筑公司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
百祥建筑公司辩称,百祥建筑公司与鸿峰建材公司签订两份红砖供应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鸿峰建材公司购买全圣公司的商铺抵顶砖款,抵顶价1300000元。百祥建材公司高管杨某2向百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百祥建筑公司按约通知全圣公司将商铺转让给鸿峰建材公司。2020年11月,双方结算时,除百祥建筑公司已付砖款568000元外,鸿峰建材公司多供应的红砖款922816元全部用于抵顶商铺,后鸿峰建材公司又供应了64254元的红砖。百祥建筑公司、鸿峰建材公司、全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各方均已履行。现百祥建筑公司不仅不欠鸿峰建材公司砖款,其还应当按约继续向百祥建筑公司供应红砖或将相应款项支付百祥建筑公司。
杨某1述称,抵顶的房子百祥建筑公司并没有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鸿峰建材公司提交的定供合同二份、对账明细确认单、工程材料汇总结算单、记账凭证三份、认购协议书、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百祥建筑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13日,鸿峰建材公司与百祥建筑公司签订两份(红砖)定供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鸿峰建材公司向百祥建筑公司供应红砖,其中12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水榭花都楼房一套(房号:7-1081,总价款:866921元)抵顶砖款,抵顶后差额以鸿峰建材公司继续供砖或双方多退少补;13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以武威市文化广场地下商业步行街C区46号商铺一间(总价款1300000)抵顶砖款,鸿峰建材公司供应红砖至抵顶全部商铺款止。2020年3月13日,百祥建筑公司按照鸿峰建材公司指示,由武威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榭花都项目向张登涛出具7-1幢1081号房产的认购书,认筹款20000元由百祥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2月31日,鸿峰建材公司累计向百祥建筑公司供应价值1490816元的砖,百祥建筑公司累计付款568000元(包括2019年7月30日垫付水榭花都购房抵顶20000元)。结算后,鸿峰建材公司继续向百祥建筑公司供应价值64254元的砖块。
另查明,2019年4月,杨某1与全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全圣公司将武威市文化广场地下人防工程负一层C区46号商铺出卖给杨某1,总价款129099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同年4月13日,杨某2(鸿峰建材公司厂长)向蔡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某(文化广场地下商业步行街C区46号商铺)款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注:该借款为商铺款,以供应红砖形式偿还”。
本院认为,鸿峰建材公司与百祥建筑公司书面达成的(红砖)定供合同书,内容真实有效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鸿峰建材公司与百祥建筑公司书面达成的定供合同,约定由鸿峰建材公司向百祥建筑公司提供红砖,百祥建筑公司以房产抵顶应付砖款,该约定在鸿峰建材公司供应砖块履行前达成,鸿峰建材公司对该抵顶内容知情且同意,百祥建筑公司以物抵债的行为并非恶意逃债,故上述定供合同有效。百祥公司按照(红砖)定供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将武威市××街商铺一间(总价款1300000)向鸿峰建材公司抵顶砖款,鸿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也已与全圣公司就该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鸿峰建材公司无据证实上述商铺未实际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庭审和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确定百祥建筑公司已履行的部分合计1868000元(包括以物抵债1300000元+付款568000元),鸿峰建材公司已履行供应的砖块价款合计1555070元(1490816元+64254元)。综上,鸿峰建材公司主张百祥建筑公司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审 判 长 苏  玉  婷
人民陪审员     王德鹏
人民陪审员     蔡学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