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之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永之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9938号
原告邢永春,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豪,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之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号2号院4号楼A单元10层8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生,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付杨,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邢永春诉被告河南永之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邢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豪、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工人工资100000元,逾期承担误工费。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万元及餐饮住宿误工费用(该费用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每人每天380元的标准计算28人,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高于原告应得部分,且被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原告退还多收工程款,并赔偿被告多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郑州荣盛华筑项目加改建及补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郑东新区朝阳路以北、九如路以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承包固定单价651600元,原告每月统计当月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度上报被告,被告审核后,支付原告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总体付款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70%;清单及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付款至合同金额80%;所有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工程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两年)满后,经使用管理部门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15日内返还。
2021年1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显示:被告同意3天之日支付原告班组28名农民工工资177000元,2021年元月月底前付清剩下100000元,若2021年1月31日前没有付清,每超过一天,支付28个工人每人每天餐费、住宿费、误工费38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7000元。因被告未付清剩余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案号(2021)豫0191民初17046号,在该案件中,被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2、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33160元。3、原告赔偿被告无故停工、未进行现场材料清理、未支付工人工资、器械租赁费用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491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因延期工期、施工资质等违约问题产生的违约金130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与(2021)豫0191民初1704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且均是基于《劳务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二案的诉讼标的相同。(2021)豫0191民初17046号案件被告的诉讼请求中不仅包括了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审查,还包括对原、被告《劳务协议》履行情况、结算情况的审查。本案中,原告仅仅依据《劳务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请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而对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审查包括在(2021)豫0191民初17046号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因此,对原告的本案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永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