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1财保10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河南永之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邢永春,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申请人邢永春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豫1421财保10号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人河南永之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河南永之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按照承诺书约定已将待结农民工工资177000元支付给被申请人邢永春,已无待结农民工工资纠纷。另外,申请人住所地在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所在地也在郑州,不论是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民权县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其作出(2021)豫1421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20000元予以冻结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421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20000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邢永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提交了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给被申请人出具的认可28人农民工工资款277000元的手续,及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显示应支付28人的工人工资,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申请人虽然提交了支付给被申请人177000元付款手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应在被申请人邢永春提起民事诉讼后,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来确认双方所争议农民工工资数额,以及是否已支付完毕的问题。因此,被申请人邢永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2021)豫1421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20000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永之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 单 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