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9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永春,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之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号2号院4号楼A单元10层8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杨,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邢永春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之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之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9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永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邢永春的起诉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驳回邢永春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如下:“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法律条款的规定,邢永春的起诉完全符合条件,原审法院依据该条款驳回邢永春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恣意妄为的枉法裁判。2、原审法院在裁定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本案的正常诉讼程序应当是中止诉讼。如果原审法院不中止诉讼,那么根据《民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也应当合并审理。3、原审法院驳回邢永春的起诉,但是并未退还邢永春预交的诉讼费用,导致邢永春必须要再次提起诉讼,造成了邢永春直接诉讼费用上的损失。并且客观上造成了邢永春时间上和精力上的损失,造成了邢永春的诉累。邢永春首先提起了诉讼,并且本案已经开庭审理,即使永之顶公司另行提起了诉讼,本案也不应当驳回起诉。而且邢永春在另一个案件中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如此武断、想当然的驳回邢永春的起诉,客观上造成了邢永春必须再次提起诉讼的不良后果,直接导致邢永春过多支出诉讼费用,这也与《民法典》的绿色节约原则相违背。即使驳回起诉,也应当是驳回永之顶公司在另一个案件中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判,请求予以改正,支持邢永春的上诉请求。
永之顶公司辩称,请求贵委依法驳回邢永春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邢永春主张永之顶公司支付邢永春带领的工人工资100000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9月11日,永之顶公司和邢永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工程名称:郑州荣盛华筑项目加改建及补板工程施工;工程地址:郑州郑东新区;工程内容:按照主合同清单内容包含所有所涉及到的主材辅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机械、保质量、保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和工程保修,包括脚手架搭设、拆除,垃圾随做随清理到指定位置,做到工完场清;工期:总工期35天之内。该合同并约定了合同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邢永春施工至2020年11月份,向永之顶公司申报完工并要求支付工程款,永之顶公司在项目经理杨坤认可后依约支付,后来在发包方检查过程中才发现邢永春偷工减料严重,并存在众多未完成项,这时永之顶公司才知道永之顶公司项目经理杨坤串通邢永春实施了谎报工程量和掩盖质量问题的侵害行为,而且发包方向永之顶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对永之顶公司进行了惩罚性罚款。之后永之顶公司多次联系邢永春对未完工程和有质量缺陷的项目进行施工和修缮,邢永春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迫不得已永之顶公司只能找第三方对邢永春未完成和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施工和处理,并已支付了第三方款项。截止2021年1月份永之顶公司已向邢永春给付了614000元工程款(包括有邢永春主张扣留在项目部的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第六条“如乙方原因中途撤场,闹事恶意讨薪,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至60%并承担相应的罚款”)已经超出了合同总价款的60%,并因邢永春无故停工并未进行现场材料清理和未支付工人工资、器械租赁费用而由永之顶公司进行垫付对永之顶公司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邢永春未清理材料的清理由永之顶公司垫付的72000元、邢永春拖欠工人工资由永之顶公司垫付的16000元、邢永春拖欠脚手架租赁费由永之顶公司垫付的4000元、邢永春应承担的工人损害赔偿由永之顶公司垫付的40000元和因邢永春施工中违反规定业主方扣除的17100元)。二、永之顶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邢永春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赔偿本案永之顶公司多项损失及违约金。希望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或待另案生效判决生效后进行判决。
邢永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之顶公司支付邢永春工人工资10万元及餐饮住宿误工费用(该费用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每人每天380元的标准计算28人,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1日,邢永春、永之顶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郑州荣盛华筑项目加改建及补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郑东新区朝阳路以北、九如路以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承包固定单价651600元,邢永春每月统计当月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度上报永之顶公司,永之顶公司审核后,支付邢永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总体付款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70%;清单及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付款至合同金额80%;所有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工程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两年)满后,经使用管理部门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15日内返还。
2021年1月12日,永之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邢永春出具《承诺书》一份,显示:永之顶公司同意3天之日支付邢永春班组28名农民工工资177000元,2021年元月月底前付清剩下100000元,若2021年1月31日前没有付清,每超过一天,支付28个工人每人每天餐费、住宿费、误工费380元。2021年1月15日,永之顶公司向邢永春转账177000元。因永之顶公司未付清剩余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永之顶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该院起诉,案号(2021)豫0191初17046号,在该案件中,永之顶公司请求:1、解除邢永春、永之顶公司之间的《劳务协议》。2、邢永春返还永之顶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33160元。3、邢永春赔偿永之顶公司无故停工、未进行现场材料清理、未支付工人工资、器械租赁费用给永之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49100元)。3、邢永春支付永之顶公司因延期工期、施工资质等违约问题产生的违约金130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与(2021)豫0191民初1704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且均是基于《劳务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二案的诉讼标的相同。(2021)豫0191民初17046号案件被告的诉讼请求中不仅包括了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审查,还包括对原、被告《劳务协议》履行情况、结算情况的审查。本案中,原告仅仅依据《劳务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请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而对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审查包括在(2021)豫0191民初17046号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因此,对原告的本案起诉,该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永春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21)豫0191民初17046号民事案件中,邢永春提起反诉,诉称永之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邢永春劳务费,目前尚欠邢永春劳务费用261548元(其中10万元劳务费在贵院中心法庭审理中)未支付。该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结算金额为651600元+9200元+55427.5元-34679.5元-已支付金额420000元-另案处理的100000元=161548元,故永之顶公司应支付邢永春工程款16154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与(2021)豫0191民初17046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相同,但邢永春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在(2021)豫0191民初17046号案件邢永春的诉讼请求范围之中。且(2021)豫0191民初17046号判决书中亦明确未对邢永春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因此,本案一审驳回邢永春的起诉不当。
综上,邢永春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99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