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4民初12946号
原告:宁夏国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以东银川江宁国际酒店用品商贸城31-33号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张雪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维同、胡彬,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贺兰县瑞飞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宏广镇金山村陈家沟北。
法定代表人:刘瑞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国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贺兰县瑞飞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宁夏国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国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国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计621元,由原告宁夏国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国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