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81民初7319号
原告:灵武市江林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白土岗乡长流水村。
法定代表人:郭强,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兴,系该合作社职工。
被告:宁夏国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莲,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宁夏国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县。
法定代表人:张雪莲,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灵武市江林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宁夏国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国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原告灵武市江林农牧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12月11日以双方已经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灵武市江林农牧专业合作社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武市江林农牧专业合作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灵武市江林农牧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杨生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