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现住广东清远市清城区。
诉讼代理人:向雪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建波,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叶碧桃,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罗丽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30日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月×4个月+10000元/月÷26天×11天=44230.77元给上诉人;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单方辞退上诉人的一个月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填写的《入职登记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入职登记表》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被上诉人提供的《入职登记表》是记载上诉人入职时填写的个人身份信息、受教育情况、工作经历、个人能力特长等情况的表格,用于被上诉人掌握员工的基本情况,并交由用人单位单方保管,其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并且有关上诉人薪资方面的内容是由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波于2017年11月21日补充上去的,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补充的内容并不知情,未经上诉人同意,以入职登记表代替书面劳动合同,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由上诉人填写并由被上诉人单方保管的《入职登记表》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不能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次,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答辩状承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员工入职须知》以及《员工手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二、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单方辞退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承认单方辞退事实,且该辞退决定是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郝建波决定并向上诉人做出的,代表着公司决定,而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只能服从,若并非单方辞退,则不可能存在与何文俊办理工作交接一事。2、从被上诉人提供考勤表可知,上诉人在2017年4月份工作至2017年4月29日,上诉人认真负责完成被上诉人交办的各项工作的通知,即使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马上离职,但上诉人仍然坚守岗位,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接。3、被上诉人无故拖欠上诉人2017年3、4月份的工资。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了解情况,被告知要求上诉人签订自动离职申请并批准后才能发放工资。4、上诉人从4月22日开会至今从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人事部任何沟通工作的通知,被上诉人只是要求上诉人限期完成工作交接,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作出实质性辞退上诉人的行为后,仍与上诉人存在沟通工作的情况、或者调岗培训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单方辞退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聚和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入职登记表》已具备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成为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而且被上诉人也按照《入职登记表》的条件购买了社保及发放工资。另外,本案中是上诉人自行离职,被上诉人聚和公司并未无故解雇上诉人,因此,无需再支付经济赔偿金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聚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和公司支付***3、4月工资17333.33元,但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1月18日入职到聚和公司工作,职务为装修工程部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参加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
***主张,双方约定年薪150000元,聚和公司每月支付10000元,剩余30000元年底一次性支付。没有包括加班工资,工资是以转账的形式支付,2017年3月及4月的工资尚未发放。
聚和公司主张,入职登记表有工作岗位、薪金待遇、试用期、用工期等内容,视为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年薪150000元(包括奖金、加班费在内),工资支付到2017年2月,2017年3月及4月的工资未支付,聚和公司没有辞退***,***在2017年4月22日例会之后没有来上班。
聚和公司提供了***于2016年11月18日入职时填写了一份《入职人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记录了***的个人基本信息、工作经历、个人特长、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试用期工资、转正后工资、转正后是否需要购买社保、年收入及试用期限。其中记录了试用期限6个月、用工期限3年,试用期工资10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0000元/月。2016年按月工资发放,2017年按月工资为10000元发放,年度总收入为150000元(包含年终奖金及项目奖金等)。另,说明:1、未满15天自动离职者将无任何工资发放。2、工资发放为本月底发放上月工资,未满一年自动辞职者将不发放所压当月工资。上述《入职人员登记表》由聚和公司的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名同意***入职。
在劳动仲裁时,***对《入职人员登记表》中记录的“试用期6个月、用工期限3年”有异议,认为其入职时没有约定试用期和合同期限,“试用期6个月、用工期限3年”是聚和公司事后单方加上去的。在本案庭审时,***认为“包含年终奖金及项目奖金等”,也是聚和公司自行加上去的。
聚和公司提交了《广东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其中第三章人事管理D.人事记录第1条规定:新员工在第一天报到必须向人力资源部递交入职表及以下证件,以建立员工个人档案;F.雇佣合同和试用期中规定“公司员工必须签订一份劳动合同”。
***主张聚和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例会上说解雇其,没有出具解雇的相关文件。2017年4月24日与聚和公司的员工何文俊作了工作交接。聚和公司在仲裁时书面答辩“2017年4月22日公司例会上汇报时仍未完成会议要求节点,且找多方理由推诿责任,导致在会议中我方决定让***办理离职手续,并非无故辞退***”;“***在4月22日后,虽有打卡记录,但未做任何工作及辞职手续”。
双方确认,***一周上班六天,逢周日休息。***主张,2017年1月22-30日、2月1-5日是带薪假期,聚和公司的员工放假,但其被聚和公司管理人员叫到工地,聚和公司应向其发放2017年1月22-30日、2月1-5日期间的工资。
聚和公司提供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考勤记录,显示在2017年1月22-30日、2月1-5日期间,***只有2017年1月22日(周日)有上下班打卡记录。聚和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当月没有支付加班费给***。
双方确认,聚和公司已向***支付了产业大厦一期装修工程清理垃圾费用2500元,以及***已领回中级工程师证件。
聚和公司与***因劳动问题而发生争议,***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聚和公司支付:1、2016年12月-2017年1-4月工资差额12500元;2、2017年3月、4月工资20000元;3、因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4月份的双倍工资40000元;4、没提前30天通知无故辞退补偿金1个月工资10000元;5、2017年1月22-30日、2月1-5日的带薪假期工资4666.67元;6、垫付的产业大厦一期装修工程清理垃圾费用2500元;7、归还中级工程师证件。
2017年8月17日,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7]254号裁决:1、聚和公司支付***2017年3月、4月工资共20000元。2、聚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41153.85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聚和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期限内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重新进行处理。
***提出聚和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工资差额12500元的仲裁请求。***的月工资为10000元/月。聚和公司已每月发放给***,不存在差额。因此,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提出聚和公司支付2017年3月、4月工资20000元的仲裁请求。聚和公司确认2017年3月及4月的工资尚未发放。***于2017年4月22日就没有回到聚和公司处上班,并于4月24日与聚和公司的员工何文俊作了工作交接。另聚和公司在仲裁答辩中陈述:“***在4月22日后,虽有打卡记录,但未做任何工作及辞职手续”,由此可证明4月24日完成交接手续后,***仍回聚和公司处上班,故聚和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3月、4月工资20000元。
***提出聚和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至4月份的双倍工资40000元的仲裁请求。《入职人员登记表》中记录的“试用期6个月、用工期限3年”是否由聚和公司自行加上去的认定问题。聚和公司在仲裁时书面答辩:“申请人***入职前双方约定2016年期间为试用期,期间按月支付工资为10000元,至2017年转正后按月工资为10000元”,而***于2016年11月18日就入职,至转正的2017年只有一个多月,试用期的表述存在相互矛盾,故对***主张《入职人员登记表》中记录的“试用期6个月、用工期限3年”是聚和公司后来自行加上去的说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认为“包含年终奖金及项目奖金等”,也是聚和公司自行加上去的。但***在仲裁期间,对此并无提出异议,且从《入职人员登记表》中记录“2016年按月工资发放,2017年按月工资为10000元发放,年度总收入为150000元(包含年终奖金及项目奖金等)”,表明***的总收入为150000元,与后陈述的“包含年终奖金及项目奖金等”相吻合,故对***主张“包含年终奖金及项目奖金等”是聚和公司后来加上去的说法,无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在于***签订的《入职人员登记表》的性质问题。首先,从《入职人员登记表》的内容上看,该入职登记表约定了***的试用期工资、转正后的工资、工资发放时间、转正后社保的购买、以及2017年的月工资及总收入(包括年终奖及项目奖金等),从约定2017年的工资总额,已经体现了双方当事人长期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入职人员登记表》也由聚和公司的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而在实际操作中,聚和公司在***入职后均已约定向***支付工资,且双方确认***一周上班六天,逢周日休息。***所填写的《入职人员登记表》,已实现了劳动合同之法律功能。虽然聚和公司的《广东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员工必须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之后聚和公司并没有与***补签《劳动合同》,为聚和公司工作的缺失,但也不能否定《入职人员登记表》的性质。其次,退而言之,即使《入职人员登记表》中欠缺作为劳动合同的部分必备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对于劳动合同的部分必备条款的缺失也有对应的赔偿后果,而并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综上,***所填写的《入职人员登记表》,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聚和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
***提出聚和公司支付没提前30天通知无故辞退补偿金1个月工资10000元的仲裁请求。聚和公司认为***负责的工程节点没有完成,在2017年4月22日公司例会上宣布辞退***。聚和公司会后没有作出辞退***的书面文件,没有作出实质性辞退***的行为,***会后未向聚和公司进一步核实,就在2017年4月24日与聚和公司员工何文俊进行工作交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此项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对***此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提出聚和公司支付2017年1月22-30日、2月1-5日带薪假期工资4666.67元的仲裁请求。***一周上班六天,逢周日休息,聚和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7年1月22-30日、2月1-5日期间,***只有2017年1月22日(周日)有上下班打卡记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16年11月18日入职,未满12个月,按规定不享受带薪年休假。聚和公司2017年1月22-30日、2月1-5日共放假13天,期间没有扣工资,视为员工集体休年休假。***在按规定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况下共休12天,其在2017年1月22日上班不视为加班。因此,对***此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粤1802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一、广东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3月、4月工资共20000元;二、驳回广东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广东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三份证据,《入职登记表》拟证明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且对于当中的手写补充内容并不知情。《考勤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工作至2017年4月29日。《劳动仲裁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拟证明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上诉人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一份《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拟证明被上诉人单方辞退上诉人并拒发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签订的《入职人员登记表》的性质如何;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单方辞退以及应否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8日入职时填写了一份《入职人员登记表》,主要记录了上诉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工作经历、个人特长、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试用期工资、转正工资、年收入及试用期限、用工期限。对于该登记表上诉人主张其入职时并未约定试用期和合同期限,而登记表上关于试用期限一栏的内容“试用期6个月、用工期限3年”,并非是其入职时填写,而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上去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在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中第三点提到的“申请人***入职前双方约定2016年期间为试用期,期间按月支付工资为10000元,至2017年转正后按月工资为10000元”,二者之间的说法证实上诉人入职时所填写的《入职人员登记表》并未约定试用期6个月、用工期限3年。另外,根据《广东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人事管理D.人事记录第1条规定“新员工在第一天报到必须向人力资源部递交入职表及以下证件,以建立员工个人档案;F.雇佣合同和试用期中规定“公司员工必须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可见,被上诉人员工的入职登记表主要作用是建立员工个人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上述内容和条款。而上诉人填写的入职人员登记表,缺少被上诉人的住所和主要负责人、劳动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必备条款,其并不具备法律明文规定的劳动合同的特征,因此,上诉人的《入职人员登记表》不能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22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10000元/月×4个月+10000元/月÷26天/月×3天=41153.8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负责的工程节点未能如期完成,在2017年4月22日公司例会上宣布辞退上诉人,会后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辞退上诉人的书面文件,亦没有作出实质性辞退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未提出异议,并主动与被上诉人的员工何文俊进行工作交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限被上诉人广东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22日因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153.85元给上诉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被上诉人广东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被上诉人广东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过程中迳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赵永华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钟子晴
书 记 员 何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