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晟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富德建筑材料商贸有限公司、湖某某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173号 原告:鄂州市富德建筑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邓平村黄金里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MA487RLA69。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 原告鄂州市富德建筑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富德建筑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被告湖***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富德建筑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4176.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184176.2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从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的贸易公司。2019年3月至5月份,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84176.2元的货物(煤炭、粉煤灰)。在双方核对账目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足额提供了384176.2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只支付了20万元货款后就一直拖延不支付剩余184176.2元的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湖***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实际交易,是被告公司负责人的朋友**、**两人因与外地公司交易,需要借用公司账户走账,其他事实均不知情,而且也未收到本案原告任何货物。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负责人也明知其交易对象非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借用被告公司身份与原告进行交易属实,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属实。但具体业务是**经手,**不知具体情况,原告与**是否签订合同,是否对价格、交易方式作了明细约定不知情。 第三人**述称,我与**系亲戚关系。我原与**合作,后来与**合伙。因与中铁三局交易需要对公账户,由**联系被告,借用被告公司名义,由原告发货,**收款。原告负责人告知我们欠款172176元。我不应承担责任。 鄂州市富德建筑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发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交易,价值384176.2元;2.过磅单。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交易;证据3.微信记录。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交易。对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欠款,**认为欠款172176元,本院采信货款欠款172176元。对证据2和证据3,被告及**有异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鄂州市富德建筑材料商贸有限公司是一家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的贸易公司。2019年第三人**原与**合作,与原告发生业务。**与**系亲戚关系,双方合伙经营。2019年4月至5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了1855吨的货物粉煤灰,将货物发送到中铁三局浠水、蕲春搅拌站。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了384176.2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将发票交付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原告向第三人**催要余下货款172176元,第三人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合伙经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下欠原告货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述称,货款由**收取,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合伙经营,不论双方对内如何约定,对外法律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内部如何结算,应另行处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35%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双方对付款期限又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湖***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可第三人**、**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当第三人不能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鄂州市富德建筑材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2176元; 二、**、**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的,湖***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鄂州市富德建筑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计199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