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1445号之二
申请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5759602T。
法定代表人:陈焱表,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安徽国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晔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森联大市场鑫苑小区11号楼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0ARC95(2-4)。
法定代表人:刘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国晔公司与舜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国晔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3月6日作出(2021)皖1523民初1445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舜元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海宁路支行(账号31×××58)或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账号31×××67)的存款100万元。现因,国晔公司与舜元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执行完毕,舜元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晔公司与舜元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执行完毕,舜元公司解除冻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海宁路支行(账号31×××58)或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账号31×××67)的存款100万元所采取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陶传权
人民陪审员 戴明山
人民陪审员 毛德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