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4608号
原告: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龙河路和解放路交叉口四方大厦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254596536。
法定代表人:程远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如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新街都林阳光11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65240700G。
法定代表人:陈根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如国,被告长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3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937.75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暂时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直至本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联胜产业园一期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两台,双方就塔吊租赁费、进出场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出租的塔吊,但租赁期间,被告便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直至租赁期满,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租赁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联胜产业园一期项目租赁费63000元整,但此后仍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长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合法存在,但原告诉请拖欠的租赁费用并不存在,在租赁期间被告租赁了原告的QTZ40型塔吊一台,租赁期限2015年9月15日至11月30日,共二个半月,租赁费17500元;另租赁QTZ50型塔吊一台,租赁期限2015年10月20日至11月30日,共40天,租赁费9300元;2015年12月1号到2016年3月30号QTZ40,QTZ50各一台,租赁费共56000元,但没有扣春节期间停工租赁费共11667元;2016年4月1号到7月30号租赁QTZ40,QTZ50各一台,租赁费共58560元;合计租赁费为141360元,已付清,但实际多付春节期间停工租赁费11607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3日,被告长兴公司因承建安徽联胜产业公园一期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腾峰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2台,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对起重机型号、租赁费、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租赁设备使用完毕后,经双方2017年1月24日结算,被告长兴公司向原告腾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尚欠原告租赁费63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长兴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33300元,剩余297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腾峰公司与被告长兴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3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租赁费33300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297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长兴公司应承担支付29700元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租金中未扣除春节期间停工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支付的租赁费已超出实际租赁费,但其提供的支付凭据除2018年3月14日的33300元外,均发生在2017年1月24日结算之前或结算当天,应不含在结算的金额63000元之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29700元及利息(息自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息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原告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浙江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