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4588号
原告: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和解放路交叉口四方大厦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254596536。
法定代表人:程远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安徽德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恒大御景湾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8541399G。
法定代表人:缪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通置业公司、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峰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汇票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21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剩余100000元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之间系设备租赁及安装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3日、2021年2月8日被告南通三建分别向原告转让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137600001820200628668076391230137600001820201014744556919,两张票据总金额为20万元,前述商业汇票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及安装费。两张票据的出票人即承兑人(付款人)为被告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收到汇票后又向案外人进行了背书转让,用以支付相关合同费用,案外人亦进行了背书转让。2021年两张汇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被拒绝,因此持票人及原告的前手向原告行使了追索权。现原告已将汇票款项支付给了追索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再追索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承兑人(付款人)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及作为原告前手的南通三建承担票据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粤通置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腾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付款回单两张;证明1.被告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背书以后两张汇票的最终持票人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持票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向前手进行了追索,原告即向原告的后手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2021年2月8日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分别向原告腾峰公司背书转让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137600001820200628668076391,230137600001820201014744556919,两张票据总金额为20万元,用于支付所欠原告腾峰公司的租赁费和安装费。两张票据出票人均为被告粤通置业公司。后原告腾峰公司将两张电子商业汇票转让给案外公司,2021年两张汇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被拒绝,后持票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1年8月和2021年12月分两次向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汇票款项,原告腾峰公司遂依法向两被告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腾峰公司向其后手持票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汇票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依法享有向其前手南通三建公司和粤通置业公司的再追索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亦不进行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清日止;剩余100000元自2021年12月29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武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鲍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