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3民初82号
原告: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和解放路交叉口四方大厦20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03254596536(1-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581663447153R。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诉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20456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合肥市庐江县环巢湖庐北大圩防洪工程同大镇二龙安置房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四台塔式起重机(即塔吊)使用于合肥市庐江县同大镇安置房二期工程,租赁期限自进场之日起至工程结束止,四台塔吊租赁费用每月总计67000元,塔吊进场退场费用总计69000元。该次塔吊租赁起始时间为2015年元月17日,结束时间为2016年元月25日。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经对账结算租金429565元,进场退场费用69000元,合计应付账款498565元,扣减被告已付294000元,拖欠余款204565元。上述拖欠余款2045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该《塔吊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租赁合同是实际施工人挂靠于华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本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华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二、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而且根据原告的起诉,实际施工人在陆续的给付原告的租赁费用,所以原告起诉支付贷款利息的诉请法庭不应支持;第三、本工程项目是政府的工程项目,而且政府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应当是实际施工人和当地的人民政府。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二、《塔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四台塔吊出租给被告使用;塔吊租赁费用每月总计67000元,塔吊进退场费用总计69000元。三、《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费用款204565元。证据四、《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委托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租赁合同有异议,华安公司在全国各地从来没有启用过项目部的公章,而且华安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已刊登声明,任何以华安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华安公司一律不予认可,也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对账单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对账之后原告已从实际施工人又领取了部分的租赁费用,余下所欠金额应当是17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对检验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情况说明、借条、租金结算表,证明所付租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客观性不持异议,2015年7月30日,检测费用18000元是由于为被告办理龙门吊支出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予以确认;被告在《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中加盖印章,并未对被告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以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环巢湖庐北大圩防洪工程同大镇二龙安置点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以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QTZ63塔式起重机三台、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庐江县同大安置房二期工程,租赁期限自塔吊进场之日起至乙方拆除塔吊时,租期不低于5个月,低于5个月按5个月收取租赁费;四台塔吊租赁费用每月总计67000元,塔吊进场退场费用总计69000元,付款方式,下月十号前支付上个月租赁费,至租赁合同结束止,否则,乙方有权采取停机,如推迟三天以上,乙方按每天租赁费1%计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6年12月10日,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租金429565元,进场、退场费用69000元,合计498565元,甲方已付乙方294000元,尚欠204565元。
2017年1月26日,***收取租赁费30000元。
另查明,在《庐江县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中,既有河南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也有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环巢湖庐北大圩防洪工程同大镇二龙安置点二期项目部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
2016年12月2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安诗利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确认租金总计498565元。在附注①显示“2016年6月8日前已付28.4万已确认,其中0.4万为罚款”;附注③显示“***另行经手龙门吊资质费1.7万三位老板确认由哪成本项目中列支”。2016年9月13日,***收取塔吊租赁费20000元。
2014年10月17日,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确定的租赁费用为4985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7月30日因物料提升机资质、检测费借款18000元,在两次结算时未计入,不宜作为支付租金的款项。2016年12月10日,虽然原、被告双方结算付款为294000元,但被告实际付款304000元,应按304000元计付已付租金。结算后被告支付的30000元亦应计入已付租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204565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已付的部分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称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其单位施工,未至履行期,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因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64565元(498565元-334000元);
二、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腾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