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颖,山东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审被告:巴春生,男,198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系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人民路西一巷8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方振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一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春生、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聚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已就涉案工程严禁转包、分包问题及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已经与聚超公司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相关责任应当由聚超公司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无书面工程承包、分包等合同关系也无事实上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无支付工程款义务,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支付主体亦应当是聚超公司。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需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要证据为2019年3月11日的《结算协议》及2019年6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上述两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上诉人向聚超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仅仅支付260000万元,而非3500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系错误认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巴春生辩称,本案和其没有关系。
聚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巴春生、聚超公司支付***工程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中建一局、巴春生、聚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一局作为潍坊光正实验学校中学教学楼项目的总承包方于2018年与聚超公司签订了《外墙瓷砖粘贴分包合同》,由聚超公司承接项目所有外墙瓷砖及外墙瓷砖线条粘贴工作。巴春生系聚超公司的职工。聚超公司安排***及其班组参与了该项目的外墙抹灰、贴瓷砖等施工。2019年3月11日,中建一局项目经理范立军与***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于潍坊光正实验学校项目承接之外墙贴砖工程,结算额共计1160000元,截至2019年3月11日,中建一局向***支付673000元,中建一局向***班组的王得春支付136800元,中建一局向***班组(含王得春)支付工程款共计809800元。经协商,中建一局再向***班组支付350000元整(***、王得春班组向北关街办借款20000元,由班组自行归还给政府),双方关于潍坊光正实验学校外墙贴砖工程合同内外所有账务已结清,此后***班组(含***、王得春、蒋进东班组)所有农民工工资、工程款、机具材料费问题由***自行解决,两年保修期内(2019.5.1-2021.5.1)质量问题维修由***负责,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担。”2019年6月12日,潍城区北关街道办事处与潍城区清欠办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因出具发票问题未解决,中建一局对上述结算协议中涉及的350000元款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从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看,***及其班组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潍坊光正实验学校中学教学楼项目的外墙抹灰、贴瓷砖等工程施工。中建一局作为潍坊光正实验学校中学教学楼项目的总承包人及转包人,其项目经理范立军与***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应为350000元,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建一局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在案证据证实,***及其班组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涉案项目外墙抹灰、贴瓷砖等工程施工,中建一局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及转包人,其项目经理范立军与***签订《结算协议》,***依据《结算协议》向中建一局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上诉人中建一局主张其无支付工程款义务,但涉案项目系中建一局承包,其将承接项目所有外墙瓷砖及外墙瓷砖线条粘贴工作分包给聚超公司,聚超公司安排***及其班组参与了该项目的外墙抹灰、贴瓷砖等施工,虽然中建一局与***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但中建一局项目经理范立军与***签订的《结算协议》对***施工内容和结算数额进行了确认,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中建一局主张工程欠款,中建一局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故该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建一局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协议》和《会议纪要》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欠款的依据,但证据复印件只有在作为孤证的情况下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关印证,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作为认定工程欠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及数额认定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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