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2民初5425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商务中心区企业总部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靳春磊,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人民路西一巷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方振洪,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韩寒,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与被告韩寒、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5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新时代双语学校工地上做二次结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2020年10月份工程完工,除去被告已经给付的工钱,剩余51.5万元劳务费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如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虽然以劳务合同为由向本院立案,但从原告提供的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合同以及工程量的变更清单,涉及工程量的评估以及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等有关鉴定,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涉案工程位于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故本案应由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人民法院管辖,睢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中花
书 记 员 蒋国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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