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柘城县润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42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其老板是***,而***与上诉人之间劳务纠纷诉讼已经(2022)豫1424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承担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应付***劳务款577400元,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已经包含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款项。现被上诉人又因此事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原则,其理由不应当被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工程公司述称,该纠纷应***建筑公司负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204600元(合同外的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间,被告建筑公司分包被告第二工程公司的工程,原告在被告建筑公司处从事下部结构、钢筋加工、捆扎等施工建设。2022年7月,经过结算,被告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1108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主管***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本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欠付劳务款110858元。第二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原告是在被告建筑公司从事施工的,其要求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劳务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被告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主管,其在本案中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劳务款,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从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证明来看,一是其认可了欠原告本人的劳务款,二是其认可了欠原告的劳务款数额为110858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1085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4.5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款110858元是否已经结算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建筑公司提交了新证据:***2022年7月29日写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在一审已经明确,***也承认了***是老板,这个证明是在上一个***的案件中书写的,他的工程款是477400元,多支付***的10万元就是***的劳务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我们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我们的工资是多少,一审中聚超公司员工***向我们出具证明,欠***577740元(另案予以审理,执结已完毕),同时向我们出具***204600元,庭审中确定为110858元,我们和***系并列关系,并非包含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第二工程公司称我们的意见和***的意见一样,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书写的证明中写明,总产值10888464元,借支440900元,***班组另算,剩余477400元,天工另算;再结合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的《***班组劳务结算单》中“***577400元、***204600元、***45000元”的内容,明显然证明不了另案(2022)豫1424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支付给***的577400元中,已经包括了***的110858元劳务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劳务款110858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上诉人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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