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柘城县润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26号楷林国际大厦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583938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第二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4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查明事实后改判。一审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依据***出具的相关单据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纠纷是片面的。经过相关庭审可以查明,类似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的相关欠付上诉人的证明有可能是不真实的、不准确的。参照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42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审判,在该案件中***出具了欠付20余万劳务款的证明,但是该证明经过上诉人公司等查询该20余万元欠付凭证不是事实,并且相关民事判决也采纳了上诉人的相关理由,最终认定仅仅为10余万款项。上诉人认为,仅仅通过***出具的相关欠付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在相关工程中施工以及工程结算中欠付劳务款的相关证据。故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工程公司的意见同***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9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2021年间,被告建筑公司分包被告第二工程公司的工程,原告在被告建筑公司处从事破桩作业等施工建设。经过结算,被告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主管***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款1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涉案劳务款;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原告是在被告建筑公司从事施工的,其要求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劳务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从被告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能够清晰地显示,***是被告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主管,其在本案中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劳务款19000元,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9000元。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第二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上诉人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系上诉人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主管,其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欠劳务款19000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建筑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款19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与劳务工人勾结,捏造虚假人员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在(2023)豫1424民初304号原告方胜利诉被告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胜利提交的由***签字的欠其劳务费204600的单据系2022年7月20号,而被告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方胜利书写的下欠其劳务款110858元的证明系2022年7月29号,而本案的情形和该案并不相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