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6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人民路西一巷8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9层1901-1908、1915-19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超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予以了独任审理。上诉人聚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超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实际承包施工的,并且上诉人在收到法院诉状材料后为便于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和**(二人为实际承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在收到追加申请后,没有口头告知驳回追加申请,也没有下发驳回裁定书,剥夺上诉人程序权利。另外,因为***、**未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系***、**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承包,一审法院依据一个无法核对条据真实性、无签署日期的条据认定劳务费数额错误。退一步讲,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至今未结清全部工程款,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也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审查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工程预算数额等基础性问题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辩称,被上诉人干的是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工程,一直干到2022年1月25日,工资上诉人和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一直没有发放,两家公司推来推去,现在找不到人发放。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是发包单位,应该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2022年4月份该公司承诺给被上诉人代发工资,但是一直拖到现在,一分钱都没付。一审判决是对的,但是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 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聚超建筑公司、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其劳务款577400元(合同外的另案主张),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间,聚超建筑公司分包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工程,***在聚超建筑公司处从事下部结构、钢筋加工等施工建设。2022年7月,经过结算,聚超建筑公司尚欠***劳务款5774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聚超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聚超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主管***向***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请求聚超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款577400元,该院予以支持。***请求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涉案劳务款;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聚超建筑公司,***是跟随聚超建筑公司从事施工的,其要求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劳务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聚超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与***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应当承担支付涉案劳务款的责任。一是从***提交的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与聚超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能够清晰的显示,***是聚超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主管,其在本案中向***出具证明,证明欠***劳务款577400元,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完全可以证明聚超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款577400元;二是从聚超建筑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也可以表明,所谓的“内部”承包,进一步说明了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与聚超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显示***是聚超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真实性,既然是《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只能约束聚超建筑公司与其内部工作人员***,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聚超建筑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聚超建筑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774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聚超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明并不能否认其系案涉项目主管的身份,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聚超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能够证明案涉项目上的相关费用支出系由上诉人聚超建筑公司承担,并非案外人***,故该份证据能够印证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与上诉人聚超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五中明确显示,***系案涉项目的主管;上诉人聚超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第九条亦明确约定“应支付的分包款、采购款、租赁费、工人工资必须由甲方(聚超建筑公司)统一支付”;结合上诉人聚超建筑公司为案外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案外人***在案涉项目中是以上诉人聚超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相关的管理职能。故案外人***对案涉项目中的租赁费用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聚超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当,上诉人聚超建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案涉租赁费用。基于案外人***与上诉人聚超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上诉人聚超建筑公司可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故案外人***、**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聚超建筑公司要求原审被告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聚超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4元,由上诉人河南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雪